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722民初1598号

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5794211104,住***。

法定代表人:曾兰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文,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勒西大街12号5栋2单元102室,现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7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加气砖用于浦北县幸福家园高层建设使用,价值389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已付10000元。总共还欠货款28900元,利息7064元。现已超过3年时间未结清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所购材料是用于古越皇朝,古越皇朝没有给钱,原告已超过三年时间没有追收货款,为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被告***签名《欠条》一张交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收执。《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欠我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款人民币:叁万捌仟玖佰元整(?38900)。特立此据!于2016年6月23日已付10000元。欠款单位:浦北县幸福家园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6月23日”。2019年7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加气砖,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气砖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收到加气砖时或结算时付清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只在2016年6月23日签名《欠条》时支付1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即当日原告取得货款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因此开始计算,至起诉前,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7月3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三年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广西新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坤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宁冬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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