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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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霍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503,541.01元; 二、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219,423.2元; 三、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担保费35,000元; 四、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投入款998,045.32元; 五、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停产损失1,973,457元; 六、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压机解码费用51,506.18元; 七、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环保罚款250,000元; 八、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款1,323,307.75元; 九、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元; 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5,757,964.21元与四、五、六、七、八、九项合计4,626,316.25元相抵,余1,131,647.96元,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6元,减半收取29,418元,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4,123元,反诉费63,397元,减半收取31,698元,原告新疆鑫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6,166元,被告伊犁汉诺威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5,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裁判日期 | 2020-09-13 |
发布日期 | 2020-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