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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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鼎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文先锋,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徐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雅麟,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鼎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原审第三人上海徐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污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建设徐泾污水处理公司一、二期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提标工程),徐泾污水处理公司作为业主方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中铁四局作为总包方于2017年6月与鼎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铁四局向鼎皋公司采购提标工程大型污水处理成套设备(包括高速气浮系统、MBBR系统、除臭系统、配电间系统设备、自控设备、暖通设备),其中MBBR成套设备总价是4,609,612元,设备又包括生物悬浮载体填料、进出口拦截系统、底部辅助穿孔曝气、填料流化性能保障系统(穿孔管搅拌或专用推流器)、穿墙泵、控制仪表,备注载明改造后处理后的尾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其中氨氮≤1.5mg/L(水温〉12℃)和3.0mg/L(水温≤12℃),总磷≤0.3mg/L,整体工程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另,该合同附件中附有MBBR成套设备备品备件报价表、备件清单、专业工具报价表及培训计划、售后等内容。 2017年5月16日,鼎皋公司与裕隆公司签订《上海市徐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MBBR系统采购合同文本》(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鼎皋公司向裕隆公司采购提标工程第二个工艺段生化反应池的MBBR全套设备,货物包括填料1,250㎡、填料专用搅拌器4台、拦截筛网528㎡、辅助曝气系统2套、系统其它辅件及内容1套,合同价款总计4,225,000元,备注:MBBR池具体使用货物的要求必须等于或大于招标要求且确保出水水质达到设计要求为目标,该系统完成后需进行出水水质指定资质机构化验,以达到符合招标要求的水质为保证,含17%税。1.1条:合同总价包含裕隆公司提供技术、制造、采购、设备、包装、运输及保险、现场免费安装、设计联络、调试运行、现场试车、联动试车、配合联动调试验收、出水水质保证,并进行技术培训及交付后2年质保等售后服务等全部责任和义务。土建切割及池子清理由鼎皋公司负责实施。2.2条交货时间:合同主体完成并进行调试的最迟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初步约定西组8月10日进行调试,东组9月30日进行调试,具体时间可微调,但必须保证提标工程的总调试),附初步时间计划表。3.1条质量标准:裕隆公司所出售的标的物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3.2条卖方出售的标的物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3.3条如果质量标准不统一的,应以买方所选择的质量标准为依据。6.1条验收:货物的数量不足或表面瑕疵鼎皋公司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异议要求在到货后七日内提出。6.2条使用单位收货后根据货物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初步检查验收,如果发生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裕隆公司负责按照鼎皋公司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收取发票并在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意见及加盖单位印章。使用单位在货物送达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验收或不验收超过6.1款所规定的验收期的,则视为其已验收通过,但对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之规定。7.2.1条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即1,056,250元),合同内容全部抵运鼎皋公司指定地点后20日内鼎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2,535,000元);合同内容全部安装完成并取得联调合格20日内或者全部安装完成后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鼎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22,500元);联调合格并取得验收书后、2年质保期满后20日内,鼎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11,250元)。12.1条误期赔偿:如果裕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鼎皋公司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每周赔偿迟交货物的交货价或延期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1%)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21条其它内容:全力配合设计院进行设备图纸的对接,确保施工图纸设计的功能性,严格按照设计院对接后确认的施工图进行供货……若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需补遗的文件图纸等,请征得设计院和我方的同意后进行实施……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另,合同附有多份附件,附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技术文件、招标单位图纸或制造商图纸、制造商报价文件、制造商供货清单及材料说明。合同附件1为设备备品备件报价表,载明:填料和螺栓为免费;附件2为设备出水水质承诺,载明:招标文件中规定MBBR系统实施后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其中氨氮≤1.5mg/L(水温〉12℃)和3.0mg/L(水温≤12℃),总磷≤0.3mg/L。供应商承诺在设计进水水质条件下,MBBR系统实施后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出水水质标准,具体数值为设计进水水质Ph6-9、COD≤430mg/L、BOD5≤150mg/L、SS≤200mg/L、总氮≤40mg/L、总磷≤4mg/L、氨氮≤30mg/L;设计出水水质Ph6-9、COD≤50mg/L、BOD5≤10mg/L、SS/、总氮≤15mg/L、总磷/、氨氮≤1.5(3)mg/L。附件3为培训及售后服务承诺,载明在工程现场对员工进行不同阶段的培训,产品质量保证书和质保年限承诺2年。此外,合同附有《青浦徐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改造时间计划》,列明西组和东组污水处理池的初步改造时间。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鼎皋公司为MBBR设备进行了土建切割、池子清理等前期准备工作,后通知裕隆公司进场,裕隆公司开始陆续向徐泾污水处理公司提供了生化池所需的填料、拦网等货物。2017年7月18日,裕隆公司提供拦网及防堵塞系统的配件;同年7月24日,裕隆公司提供曝光器、推流器及拦网的材料;同年8月9日,裕隆公司再次提供拦网和防堵塞系统配件;同年8月26日,裕隆公司提供不锈钢板、弯头及化学螺栓胶水;同年10月18日,裕隆公司提供穿孔筛板、齿型出水堰板、钢材等材料;同年9月12日、9月13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裕隆公司提供活性生物填料及合格证等材料。此前的送货单都由鼎皋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11月22日的三份关于填料的发货清单签字人员为鼎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其在落款处均手写“实际卡车填料量测尺寸为2.60×13.0×2.20=74.36m3,按2.60×13.0×2.50=84.50m3来计”。 2017年11月22日,裕隆公司向鼎皋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函》,写明裕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22日完成徐泾污水处理公司MBBR改造项目,确认工作量为MBBR西池拦网3块,推流器2台,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西池填料投加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4日,合计投加625方,填料正式挂膜时间为2017年10月中旬,现西池运行正常;东侧拦网3块,推流器2台,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东池填料投加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合计投加625方,进水进入正常调试周期。待东池运行正常,填料挂膜完成后,对于东西两池一起安排正式检测单位检测。李萍在该确认函下方签字确认,同时手写备注“东西两池填料的工程量另商议,一共投加13车,实际供货量有异议”。 2017年12月11日,李萍与裕隆公司协商委托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后裕隆公司以其名义委托了上海巨浪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对设备出水水质进行了检测,巨浪公司在2018年1月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对生化池进水口、二沉池进水口、二沉池出水口中的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及总氮量进行了检测,但未对总磷数值进行检测,涉及二沉池进水口的数值未能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2017年12月20日,裕隆公司向鼎皋公司发送联系函,写明裕隆公司已发货至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填料13车并已投入加入池,两个批次合计到达数量为1,215.50方,尚余填料37.50方(内含备品的3方),裕隆公司将于2017年12月月底按原有运输方式发货至徐泾污水处理公司。2017年12月22日,鼎皋公司回函表示:根据裕隆公司发货单的数据,其委派的送货车辆规格基本一致,故鼎皋公司认为裕隆公司实际供货为84.50m3×13车=1,098.50m3,与合同约定的数量相差154.50m3。因现场工艺整改未得到鼎皋公司认可,擅自变更,裕隆公司MBBR工艺是否有效待鼎皋公司会同业主方认可后再给予答复。 2018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2日,裕隆公司在项目现场多次对设备进行调试等服务。同年1月18日,裕隆公司对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的员工进行了MBBR工艺培训。 2018年3月1日,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向中铁四局发送工程通知单,称MBBR工艺段至2018年2月28日仍未收到相关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工艺包件的合格性,要求该工艺段必须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性能达标整改。同日,中铁四局向鼎皋公司发送整改函,称鼎皋公司未能完成MBBR工艺的工作,要求鼎皋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艺更换。鼎皋公司于2018年3月向裕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将安装的所有填料、设备拉回,同时要求裕隆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后裕隆公司回复该律师函,认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是由于操作不当导致。2018年3月20日,李萍向裕隆公司发送通知,认为MBBR工艺在满足达标有效,且将欠缺的填料交付完成,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鼎皋公司会在50天内支付货款给裕隆公司。2018年3月27日,裕隆公司向鼎皋公司出具联系函,表示会进一步驻厂并再次完成调试工作等内容。2018年4月2日,裕隆公司向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和鼎皋公司各提供了37.50m3和62.50m3填料,其中62.50方的发货清单上备注有“徐泾污水厂最后一批填料”。2018年5月22日,李萍向裕隆公司发送邮件称“徐泾污水厂脱水机房的堆积污泥上周已处理完毕,现在已要求业主运行科以二期生物反应池为重点之重进行加急排泥”,同时表示已经将设备发票递交出去,会在下月12日收到设备款项,届时安排货到现场款。 2018年8月28日,第三方检测机构泓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MBBR出水口水质的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数值均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同日,接收方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监理方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移交方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研究总院)、中铁四局共同出具《项目移交确认书》,共同确认:提标工程MBBR系统已于2017年12月28日向贵方提供技术、制造、采购、设备、包装、运输及保险,现场安装(确保工艺集成后成功运行)、设计联络、调试运行、现场试车、MBBR整体处理效果保证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且工艺及设备性能符合项目规定的技术要求。另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现场进行样品采样、检测以及出具检测报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均达到合同要求,故该项目已达标,现正式移交贵司,并从即日起该项目进入质保期。 2018年11月20日,由市政设计研究总院、中铁四局、斯美科汇公司、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多方共同确认:提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汇总表中的MBBR系统工程中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一审另查明,鼎皋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支付裕隆公司25%预付款1,056,250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裕隆公司货款50万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货款40万元。 一审再查明,根据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污水出水水质一级A标准COD为50、BOD5为10、SS为10、总氮为15、氨氧为5、总磷2005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为1,2006年1月1日前建设的为0.5,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 一审审理过程中,鼎皋公司与裕隆公司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2018年8月28日的检测报告是否基于虚假数据作出; 裕隆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28日由泓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该份检测报告获得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此,鼎皋公司认为该份检测报告是裕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当时没有通知鼎皋公司参加,且报告中的水质系人为控制所作出的不真实数据,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也是基于该份数据不真实的检测报告得出的,同时鼎皋公司出具了技术服务报价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证明检测费用是由裕隆公司支付,不认可数据的真实性;中铁四局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系其直接委托泓旻公司做出的,但认为实际上检测时是为了尽快达到整体工程验收,所以调整了水量而做出的检测结果,实质上当时水质是不合格的;裕隆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充分显示了MBBR系统出水口水质达标。一审法院认为,鼎皋公司和徐泾污水处理公司认为该份报告是通过人为手段所获得的虚假检测报告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徐泾污水处理公司还以此报告办理了项目交接和提标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事先行为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鼎皋公司和徐泾污水处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检测报告的检测费用系由裕隆公司支付,也不能就当然推定检验报告数据存在虚假,况且技术服务合同上委托单位处加盖的是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的公章,可以表明检测报告是裕隆公司在业主方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的,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8月28日的检测报告是基于虚假数据作出的意见不予采信。 2.裕隆公司有无擅自变更拦网拦截方式; 鼎皋公司提出裕隆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拦网拦截方式,对图纸进行随意更改,导致填料易于流入后段,责任应由裕隆公司承担。为此,鼎皋公司提供了裕隆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发送给李萍的邮件,内容主要涉及更改拦网制作的整改方案,鼎皋公司还认为实际上裕隆公司也未按该图纸来安装拦网。裕隆公司则提供了2017年10月12日的核增联系单,证明由于西池运行时出现问题,为处理堵塞的污泥,裕隆公司提出对MBBR设备的拦网设计方案进行了整改,并附有图纸上报给各部门。中铁四局、徐泾污水处理公司认为图纸是与设计单位市政设计研究总院对接的,若设计单位确认的话他们就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鼎皋公司与裕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1条约定了“设备图纸需与设计院全力配合……需征得设计院与鼎皋公司的同意后进行实施”。经比对,鼎皋公司提供的邮件中附有的材料清单、图纸与裕隆公司提供的核增联系单上的材料清单、图纸一致,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两份证据的接收方可以看出,裕隆公司在准备对拦网制作工艺进行变更时已将方案和图纸告知了鼎皋公司、中铁四局、市政设计研究总院及徐泾污水处理公司,且中铁四局、市政设计研究总院及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在联系单中盖章进行确认。此外,鼎皋公司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16日接到通知后及时向裕隆公司提出反对其更改图纸的相关证据,仅在2017年12月22日的回函中提及裕隆公司擅自变更拦截工艺的相关内容,但该时间距离裕隆公司安装拦网完毕已一个月左右。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裕隆公司已通知了鼎皋公司及设计单位变更拦网拦截方式的方案,且有设计院的盖章确认,鼎皋公司亦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鼎皋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安装的拦网与图纸不符,在该情况下,裕隆公司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裕隆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变更拦网拦截方式的意见不予采信。 3.裕隆公司供应填料的数量; 就填料供应问题,裕隆公司共向鼎皋公司提供13车填料,后裕隆公司又向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和鼎皋公司补发过两次填料,体积分别为37.50m3和62.50m3,该节事实由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鼎皋公司认为,李萍在最后一次送货时对3车填料进行清点测量时发现供应的填料体积与发货清单上载数量有出入,结合此前裕隆公司送货的10车车辆规格基本一致,由此鼎皋公司推算出裕隆公司前面10车都缺斤少两,计算下来裕隆公司累计少提供了154.50m3(1,250m3-1,098.50m3+备品3m3),后裕隆公司又补货了62.50m3,故尚余92m3的填料未送。裕隆公司则认为,即使最后一次发货时3车的填料缺少了37.50m3,该部分填料也已经补发给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后为尽快回款裕隆公司又另按鼎皋公司指示提供了62.50m3填料。中铁四局称每次进场会对填料数量进行抽检,但是对总数量没有过核算,之前有说过会补方量。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确认收到裕隆公司补发的37.5m3,填料数量由监理单位现场查验,后面几车确实发现有短缺现象。一审法院认为,裕隆公司提供的前10车填料合计1,058m3由鼎皋公司员工签收,应视为鼎皋公司对该10车填料数量的确认。鼎皋公司与裕隆公司对后3车填料数量短缺了37.50m3的事实均无异议,为此裕隆公司也向徐泾污水处理公司补足了该部分填料。现鼎皋公司在已确认前10车填料数量的情况下又提出数量存在短缺,对此鼎皋公司应提供反证进行证明。裕隆公司后又向鼎皋公司补发62.50m3填料的行为证明裕隆公司以事实行为对需补足62.50m3填料的确认,但不能因此就免除鼎皋公司对裕隆公司还缺少54.50m3填料承担举证责任,因鼎皋公司目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裕隆公司少供应54.50m3填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就系争合同,裕隆公司在两次补货行为后已供应了足额合同约定的填料数量。 4.裕隆公司是否延期交货和提供服务; 鼎皋公司认为裕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应按合同12.1条赔偿相应误期赔偿费,裕隆公司则认为整个工期延误是基于污水处理系统的前端出现问题,鼎皋公司也没有按时清理东西两池所导致的。中铁四局、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则确认整个污水处理项目的整体竣工时间是在201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虽约定了裕隆公司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最迟日期并附有改造时间计划表,但从条款中“初步约定、具体时间可微调、必须保证提标改造工程的总调试”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底线是不能影响提标工程的总调试,再结合MBBR设备仅为提标工程其中一环、需要多方参与、需鼎皋公司前期进行清理等准备工作的相关事实,可以推定施工现场是处于较复杂多变的状态,故不能僵化理解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另一方面,鼎皋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在2017年8月让裕隆公司进场施工,所以实际上裕隆公司进场时间已经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裕隆公司有无延期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标准应以:1.裕隆公司有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2.裕隆公司有无超出初步改造时间计划中的施工时长且导致提标工程总工期的拖延作为判断依据。首先,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就设备调试进行了频繁地交涉,裕隆公司均及时反馈并进场调试,目前证据无法看出裕隆公司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次,合同附有的《改造时间计划》约定的施工总时长(5月22日至9月28日)和《工程确认函》中载明的裕隆公司实际施工总时长(7月18日至11月22日)都是在4个月左右,且MBBR设备的单体项目(2018年8月28日)验收合格交接时间远早于提标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0日),故一审法院对鼎皋公司主张裕隆公司延误交货和提供服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为此,一审法院进一步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裕隆公司向李萍发送邮件,内容涉及对拦网设计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包括清理MBBR西组进水口拦网、更改拦网制作形式,制作成溢流形式,邮件另附图纸、材料和费用清单、施工工期排表。2017年10月12日,裕隆公司向徐泾污水处理公司、中铁四局、斯美科汇公司及市政设计研究总院发送《核增联系单》,提出对MBBR工艺拦网整改,更改方案、图纸、材料清单等与上述邮件中一致。联系单下方施工单位处手写“望相关单位抓紧落实”、监理单位处手写“清理MBBR西池进水口拦网情况属实,更改拦网制作形式需设计单位确认”,设计单位处手写“同意拦网先改溢流,溢流水位应高于正常运行水位,保证正常运行下不溢流”,由中铁四局、斯美科汇公司、市政设计研究总院和徐泾污水处理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8月28日,由徐泾污水处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泓旻公司对MBBR系统的出口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出口水质数值符合国家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裕隆公司向泓旻公司支付检测费8,8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徐泾污水处理公司发函要求其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设备有关的环保验收报告及质检验收报告,其未予回复。后一审法院又发函至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青浦质量监督站)询问关于案涉提标工程设计MBBR系统质量问题相关事宜,青浦质量监督站回函称:监督站仅处理提标工程中土建部分,MBBR系统属设备部分,不在监督站监督及验收范围内,该项目法人单位于2018年10月17日向监督站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0日组织召开了项目竣工验收会,该工程已按要求组织竣工验收,但目前尚未提供档案验收、规划验收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意见资料,故监督站还无法为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同时,青浦质量监督站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徐泾污水处理公司提交给其的《给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核表》,上载:提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自查情况中列明“完成施工图和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达到竣工标准——已完成全部内容、达到竣工标准;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已全部整改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MBBR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鼎皋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裕隆公司擅自变更工艺拦截方式导致填料流入后端工艺;裕隆公司提供的叶轮断裂、电机损坏,产品本身质量不过关;填料无法挂膜,出水水质不达标等多项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鼎皋公司还提供了其在2018年11月委托检测的报告,以证明上述观点,鼎皋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和返还货款。裕隆公司则认为,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由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也完成了竣工验收,足以说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后期运行中出现问题也是使用不当所导致,如业主方没有及时清理污泥等;中铁四局、徐泾污水处理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在责任期内确实存在各种问题,目前尚未整改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纵观鼎皋公司与裕隆公司双方的履约经过来看,裕隆公司在提供货物并进行安装时确实存在对设备多次进行整改、调试的情况,但根据2018年8月28日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数值,设备出水水质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且通过了设计单位、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的验收,多方在《项目移交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中确认“MBBR整体处理效果保证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且工艺及设备性能符合项目规定的技术要求。另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现场进行样品采样、检测以及出具检测报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均达到合同要求,故该项目已达标,现正式移交贵司,并从即日起该项目进入质保期。”此外,在业主方徐泾污水处理公司提交给青浦质量监督站的竣工验收条件审核表中提到了“达到竣工标准”、“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等内容,且鼎皋公司还在2018年6月至同年7月仍在持续向裕隆公司付款,上述情况多方面反映MBBR设备已经通过验收、进入质保期,鼎皋公司若认为设备进入质保期后运行存在问题,可以要求裕隆公司提供相应的质保维修服务。鼎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采购合同的主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鼎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和基础并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鼎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鼎皋公司主张在MBBR系统设备实施阶段发生的前期运行损失3,289,203.07元及维修清理产生的费用386,923.91元应由裕隆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中明确罗列了合同价所包含的项目,但未提及池子清理和后期维修清理费用的承担,仅提及由鼎皋公司负责土建切割及池子清理,双方对该部分的费用承担实际是不明确的;其次,即使费用应由裕隆公司负担,鼎皋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再者鼎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后期清理费用是由于裕隆公司导致的,故一审法院对鼎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鼎皋公司将从他处采购MBBR设备所发生的增加成本要求裕隆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鼎皋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会发生以及具体损失有多大,均尚不能确定,故鼎皋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鼎皋公司认为本可以在中铁四局处收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鼎皋公司提供相应凭证来说明其与中铁四局之间的结算情况,但鼎皋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由于鼎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及损失发生与裕隆公司提供设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误期赔偿费的问题,由于裕隆公司不存在延迟交付货物和迟延提供服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鼎皋公司本诉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鼎皋公司与裕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裕隆公司按约供货后,鼎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鼎皋公司确认尚未支付裕隆公司货款2,057,500元(合同总金额4,225,000元-裕隆公司已付1,956,250元-5%质保金21,1250元),该部分货款鼎皋公司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裕隆公司主张利息方式应按照合同7.2.1条约定的付款进度来计算,裕隆公司最后一批填料送至鼎皋公司处是在2018年4月4日,即2018年4月24日应支付第二笔款项2,535,000元,《工程确认函》中写明裕隆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完成MBBR设备安装,即第三笔款422,500元项应付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故一审法院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2,9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2,4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以2,0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鼎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鼎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隆公司货款2,057,500元;三、鼎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裕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2,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2,9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2,4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以2,0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5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0,02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鼎皋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8,172元,由鼎皋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5.40元,由上诉人江苏鼎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增军 审判员肖光亮 审判员赵炜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卞耀辉 |
| 裁判日期 | 2020-09-28 |
| 发布日期 | 2020-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