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50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住***。

法定代表人:梁钟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婷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程钰婷,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明诚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明诚公证处系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系明诚公证处的员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诚公证处向***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世邦大厦办公用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1.5%。2014年3月31日***向明诚公证处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3日***向明诚公证处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同日明诚公证处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的借款10万元。明诚公证处于2015年7月13日就其单位内部购房、借款等事宜召开处务会,参会人员梁钟允、***、黄圣博、王翠红、王海、徐涛、段志诚、唐义荃、***、陈丽琼、张雪栋,记录人吕宜璇,会议确定将员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由原有的1.5%调整为1.2%。明诚公证处按期向***支付截止2016年12月的利息。2017年11月15日明诚公证处下发《通知》载明:“……现根据要求再次通知梁钟允、***、***、王翠红四名编制内人员,请加强认识,最迟在2017年12月5日前将相关借款利息(具体个人缴还利息总额见清单)交存至公证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西山支行,账号:53×××12),到期不交还的,后果自负。对于交还依据等有异议的,另行讨论。对利息总额及如何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可自行通过相关途径解决……附见:利息清单……明诚公证处支付***利息89248.39元……”2017年11月28日***向明诚公证处退回利息89248.39元,2017年12月1日明诚公证处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退回利息89248.39元。另查明,明诚公证处于2016年4月28日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则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诉请确认双方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7月13日明诚公证处就其单位内部购房、借款等事宜召开处务会有***签字的会议记录可以确认双方2015年7月1日之前的月利率为1.5%,之后月利率调整为1.2%。截止2017年2月10日明诚公证处尚欠***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现***诉请明诚公证处支付利息89248.39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明诚公证处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扰乱了国家事业机关管理及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行政纪检管理秩序,而且是直接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故认为借款合同的无效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诚公证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明诚公证处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明诚公证处辩称2017年11月28日***将其所收利息退回给明诚公证处,该借款合同经过双方意思表示,明诚公证处已将本金做了归还,该合同已经终结履行。对此一审法律认为:首先,***系明诚公证处的编制内人员,明诚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5日向***下发[2017]102号《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关于编制内人员限时清缴购买世邦大厦借款利息的通知》要求***及案外人梁钟允、***、王翠红四名编制内人员最迟在2017年12月5日将将相关借款利息(具体个人缴还利息总额见清单)交存至公证处账户,***据此通知于2017年11月28日将利息退回明诚公证处,并非是***主动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以上[2017]102号《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关于编制内人员限时清缴购买世邦大厦借款利息的通知》载明:“……对于交还依据等有异议的,另行讨论。对利息总额及如何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可自行通过相关途径解决……”,故***于2017年11月28日将利息退回明诚公证处,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明诚公证处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明诚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由明诚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人民币89248.39元。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明诚公证处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

审判员姚丹

审判员邓林春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

裁判日期 2020-06-22
发布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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