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祝、邹廷荟、***、李某1、李某2、李某3因李元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海峰应赔偿原告李三祝、邹廷荟、***、李某1、李某2、李某3因李元宇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1637258元的50%,计81862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三祝、邹廷荟、***、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231元,减半收取6615.50元,由原告李三祝、邹廷荟、***、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7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周海峰负担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裁判日期 | 2018-12-26 |
发布日期 | 2019-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