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3民初234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

负责人:史燕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在江海东路19号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就***的车损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苏B×××××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停运损失,***提供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明其从事网约车业务,主张其停运损失为2000元(500元/天×4天)。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东风日产无锡明乐专营店的证明、委托维修估价单等证据对其停运4天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的标准,***主张的标准包含了运营成本,但***未就运营成本的具体构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946元(86323元/年÷365天×4天)。

2.关于责任承担,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提供了有***签名的电子投保单证明其已就相关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太平洋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的损失:停运损失946元,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13元,由***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宏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 义

书记员 张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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