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918号原告:常礼金,男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918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雨,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相蓉,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迪,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西安中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西安中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上公司)与被告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在2017年签订编号为2017071001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约定被告为中上公司提供型号为60KW(750V)一体式双枪直流充电桩6个,合同金额为198000元,被告承诺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中上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中上公司收到货后在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8000元作为因被告延迟交货给中上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目前,中上公司已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90000元货款,但被告提供的充电桩安装后,经常出现各种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给新能源汽车充电,中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起初被告予以配合,后来被告对中上公司的维修诉求予以拒绝。中上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款190000元之后,因中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解散而注销登记,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上公司是原告***一人100%出资50万元设立的公司,公司注销登记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本案原告***。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因设备自身原因不能给汽车充电、且被告在保修期内多次拒绝维修,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富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我方支付的190000元货款中有1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认为充电桩的枪线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应由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才能证明我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目前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本案充电桩的枪线出现开裂是原告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原告前期提出的维修请求,我方都进行了维修,原告没有必要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中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上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登记成立。中上公司和富电公司在2017年7月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2017071001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并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中上公司向富电公司支付190000元从富电公司购买6个型号为60KW(750V)的一体式双枪直流充电桩,富电公司的安装和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之后,中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富电公司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自2017年9月-2018年11月,中上公司在使用被告安装的充电桩经营充电业务的过程中,充电桩多次发生质量问题、由中上公司向被告报告维修,影响到中上公司的正常经营。之后,中上公司和被告对于维修的材料费用承担问题产生异议,被告不再给中上公司进行售后维修。2019年1月10日,中上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富电公司要求退款,本院在诉讼中查明中上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注销登记,但因原告方长期没有向本院提供注销登记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了中上公司的起诉、并告知其在确定了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之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中上公司在2020年注销登记后的权利义务承认人为***的证据,同时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和退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源自工商部门的中上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于证明中上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注销登记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股东***承受;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71001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交款发票,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成立且生效、充电桩的产品异议期为15天,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从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充电桩的保修期为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0000元货款;三、鲁康与王某某、郭玉林、张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将充电桩向原告交付后,从交付使用至2018年年底,在原告报修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等维修充电桩超过二三十次,被告交付的充电桩存在充电桩枪线脱落、电路板发生自燃、充电桩有电压没电流、不能充电及充电桩触摸屏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人明确表示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再履行枪线的更换与维修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工作人员经过专业培训从事充电工作,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执行充电工作。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第3款规定如因原告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当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产品损坏的,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合同第3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900元质保金,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原告反映的是充电枪的问题,被告负责免费维修只是负责技术指导,维修需要的电缆等材料应由原告购买,但原告不配合购买电缆等必须的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维修,以致双方发生了僵局;双方也约定了5%的质保金,对本案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买卖后的维修义务只是附随义务,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我方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合同主要义务,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证的证据有:一、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充电桩公司的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CE鉴定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作为出卖人交付给原告的充电桩经过相关机构的认证和检验认证、鉴定、资质、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二、原、被告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利;三、设备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充电桩在安装调试后完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原告所称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四、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主要义务,原告也已基本完成了购货付款的义务,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本案的法定条件和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货款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中的充电桩的照片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充电桩照片不一致,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与上海富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成立;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认为本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免费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在原告的产品出现问题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维修,该维修条款并非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是15天,该检验期间太短,只能对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不足以对质量等问题的检验;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六台充电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无法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明确不履行保修义务,本案合同应该解除。本案原、被告意见对立,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动汽车充电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安装和交付了充电桩、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19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充电桩多次发生故障、导致多次售后维修、最后被告又拒绝继续维修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严重影响原告对产品的正常使用和经营,确实无法达到原告购买充电桩产品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因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交付的产品也由原告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在合同解除后,产品应予退还,产品的折旧费应予适当抵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不宜全额退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宜酌情判决由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20000元,同时由原告向被告退回货物。原告超出120000元的货款退回请求,应予判决驳回,被告拒绝退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系西安中上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和被告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71001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退回货款120000元,同时由原告***向被告退回型号为60KW(750V)的一体式双枪直流充电桩6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富电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并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红雨二0二0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吴亚桐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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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