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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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
类型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6民初410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6日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10号。 负责人:熊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马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诉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6月1日所欠借款本金136429.8元,利息(含复利)9679.27元; 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作为借款人、平安银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处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53%。2018年3月5日,平安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2020年4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20年8月20日,***尚欠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36429.8元。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已属违约,原告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6月1日的利息9679.2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为18.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请,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36429.8元,并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136429.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为18.36%的标准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延迟履行 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楠 书记员王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