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222民初427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

委托诉讼

代理人蒙江浩,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壮族,住***。

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俊均。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7日

开庭日期2020年7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5630.6元及利息16824.13元(利息以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日两次代偿款2707.31元、20292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日期起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撰写诉状日)止;2020年1月2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056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消费需要,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河委保字第3541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通过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互联网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2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2018年7月24日,金投互联网公司依据***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产品名称编号为:金投宝一公职人员消费贷2018009843号。投资人王希等5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于2018年7月24日将募集所得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在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开立的账户,由其自由支配该资金,被告***于同日在金投互联网平台申请提现支取该笔借款,金投互联网平台根据客户提现指令于2018年7月26日上午10时02分处理成功,由通联支付公司将资金转至***账户。该笔项目投满后于2018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金投互联网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偿了利息2707.31元,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偿了本息共计202923.29元。原告认为,被告***与投资人王希等人、原告、金投互联网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过高。

第三人

答辩意见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辨论的权利。

查明事实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河最高额委保字第3541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通过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20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2018年7月24日,第三人依据***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产品名称编号为:金投宝一公职人员消费贷2018009843号。投资人王希等5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于2018年7月24日将募集所得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在金投互联网公司平台开立的账户,由其自由支配该资金;被告***于同日在金投互联网平台申请提现支取该笔借款,金投互联网平台根据客户提现指令于7月26日将资金转至***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2019年4月25日原告代偿了2707.31元利息,2019年8月2日原告代偿了本息202923.29元,共计:205630.6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意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与四出借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五出借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56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日两次代偿款2707.31元、20292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日期起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撰写诉状日)止;2020年1月21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056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借款合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7.31元及利息(利息2707.31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923.29元及利息(利息以202923.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6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8.5元,由被告***负担2318.5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日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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