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其他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佳木斯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黑08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久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复议申请人孙久春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2020)黑0811司惩47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孙久春请求:撤销郊区法院(2020)黑0811司惩47号拘留决定书。事实与理由:郊区法院作出的(2020)黑0811司惩47号拘留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孙久春没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不应当拘留。孙久春夫妻二人生活极度困难,以养车运输为生,但也积极配合执行法院执行,该案件判决孙久春赔偿5万多元,2020年8月18日执行法院已经扣划了孙久春4500元,孙久春夫妻同意将其谋生的车辆(价值3-4万元)和自己的房屋(价值4-5万元)交出来抵偿赔偿款或者法院进行拍卖执行,但郊区法院执行人员就是要现金,不要孙久春夫妻的车辆、房屋执行,孙久春夫妻二人也确实没有现金,无法交纳。不给现金就拘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该拘留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我国法律规定,执行人员作出拘留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果被拘留人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拘留。在实际执行中,有的执行人员变拘留为一种执行手段,在不对当事人财产详细调查或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的情况下,以拘带执,把拘留作为考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方法,违反法律程序,该拘留决定书应当撤销。二、孙久春夫妻多次给法院执行人员打电话,要求用车辆和房屋抵偿赔偿款或者拍卖,但法院执行人员就是不给执行,孙久春没有拒不履行义务,不应当拘留,15天最长时间的拘留明显错误,应当撤销。三、孙久春与佳木斯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久春已于2020年6月28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应当等待再审结果出来,再予以执行,以免执行回转。综上,请求中院撤销郊区法院的拘留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佳木斯骥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依据郊区法院作出的(2019)黑081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久春,郊区法院以(2020)黑0811执292号案件立案执行,依法向孙久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对孙久春所有的车辆号码为黑K×××××号飞碟牌汽车车辆车籍档案予以查封。2020年4月20日,郊区法院对孙久春制作了执行笔录,孙久春认可自己现有一台车,号码为黑K×××××。2020年7月13日,郊区法院询问孙久春的爱人丁梅,为何你方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仍不送车辆或缴纳执行款,丁梅认为判决有错误,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郊区法院告知其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之前,本案执行程序不能停止。2020年9月3日,郊区法院对孙久春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中法院告知孙久春可将执行款打入法院一案一帐户,法院可给其时间等待再审结果,再行支付给申请人。但孙久春仍未缴纳执行款,并明确表示再审不结束,则不予还款。因被执行人孙久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郊区法院作出(2020)黑0811司惩47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孙久春拘留15日。 本院认为,孙久春名下有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系有履行能力,经郊区法院多次释明,仍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认为已提起再审,因此本案不应再继续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且郊区法院已告知孙久春可将执行款缴纳至法院一案一帐户,可等待再审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支付给申请人,但孙久春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孙久春的上述行为符合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郊区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孙久春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