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案件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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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不予受理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法院 |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2020)陕04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车军龙,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彬州市公刘街移动公司对面悦客宾馆。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赔偿请求人车军龙以本院裁判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事实与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在2017年10月26日做出(2017)陕04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0元,剩余3300元要退还本人。但是在赔偿请求人跑了一年时间,从彬县跑咸阳21次,2018年9月2日赔偿义务机关又做出(2017)陕04民终15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二审受理费4300元。该案二审开庭时,赔偿请求人认为二审承办法官未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让其陈述上诉意见,庭审完毕后,并让其补交3300元的案件受理费,赔偿请求人在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专程去赔偿义务机关申请退还第二次补交的3300元的补费时,承办法官不是出差就是休息不在,还请事假、产假,前前后后,赔偿请求人跑了21次,最后赔偿义务机关发了民事裁定书,补正案件受理费应收4300元,一分不退。故赔偿请求人车军龙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合计1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裁定补正案件受理费导致其因退费往返多次,造成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由,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损失既非因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而造成,也不是因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产生,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车军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1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