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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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 |
| 类型 | 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14号 赔偿请求人:丁锐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赔偿请求人:朱裕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丁锐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天,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丁锐兵、朱裕兵因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山东高院(2019)鲁法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丁锐兵、朱裕兵以山东高院作出的(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违法为由,向山东高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赔偿损失。 山东高院查明: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中国九冶公司支付南通建筑公司工程款3159469.48元及利息。同年5月1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对该生效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中国九冶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申请破产。同年9月2日,咸阳中院作出(2008)咸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宣告中国九冶公司破产。同年11月13日,淄博中院作出(2008)淄执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12月4日,中国九冶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其间,南通建筑公司曾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16年5月30日,丁锐兵、朱裕兵与南通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二人取得上述涉案债权,并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中国九冶公司原经营地址。在该地址经营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回函及复函的形式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中国九冶公司无关联,与丁锐兵、朱裕兵无债权债务关系。 2018年10月3日,丁锐兵、朱裕兵向淄博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淄博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九冶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建筑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了破产分配,对中国九冶公司的债权已灭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丁锐兵、朱裕兵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受让涉案债权后,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淄博中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锐兵、朱裕兵的申请。 丁锐兵、朱裕兵对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复议。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能否再变更追加当事人。咸阳中院已于2008年9月2日裁定宣告中国九冶公司破产,淄博中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并将南通建筑公司与中国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结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在被执行人破产终结的情况下,涉及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如果发现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应向负责处理破产的法院提出。2009年12月4日中国九冶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丁锐兵、朱裕兵与南通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丁锐兵、朱裕兵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以及追加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山东高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丁锐兵、朱裕兵复议申请,维持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 山东高院认为,丁锐兵、朱裕兵对山东高院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以山东高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案件立案条件。据此,山东高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鲁法赔2号决定,对丁锐兵、朱裕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丁锐兵、朱裕兵对山东高院(2019)鲁法赔2号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事项为:确认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和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错误,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主要理由为: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和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违法消灭山东高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属于执行错误,且中国九冶公司破产清算时瞒报财产,山东高院应该立案审理。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违法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不作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丁锐兵、朱裕兵认为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和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本身存在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锐兵、朱裕兵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丁锐兵、朱裕兵的执行复议申请,均未对山东高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作出实体处理。此外,丁锐兵、朱裕兵所提中国九冶公司破产清算时瞒报财产的事由,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丁锐兵、朱裕兵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山东高院(2019)鲁法赔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法赔2号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丁锐兵、朱裕兵的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