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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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济南力天吊装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26民初2727号 原告:济南力天吊装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太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力天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力天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264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2018年5月6日,***在商河县开发区烟建集团承揽部分工程时,雇佣力天吊装公司的吊装车辆,经结算吊装费共计31,442元。2019年4月13日,***付款5000元,余款26,4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力天吊装公司提交***出具的欠条一张及签字确认的吊装明细表,虽签署的名字为“安斌”,但经本院核实,“安斌”为***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别名,力天吊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费用的义务,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在其付款义务中扣除。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力天吊装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了违约金或利息,故***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力天吊装有限公司吊装费26442元及利息(以264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力天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审判员仇忠浩 二零二零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翟兆新 书记员吕金峰 |
裁判日期 | 2020-9-8 |
发布日期 | 2020-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