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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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色赛尔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州宁常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G002-1号《15t电热铝混合炉订货安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州宁常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色赛尔工业炉有限公司货款816,780元,并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5%承担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州宁常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色赛尔工业炉有限公司项目损失赔偿款227,3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色赛尔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州宁常铝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除第一项反诉请求外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反诉费5,320元,合计20,190元,由被告昌吉州宁常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9-9 |
| 发布日期 | 2020-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