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九鼎自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5258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湘,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菀青,四川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

负责人:刘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湘,被告***,被告长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238580.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市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地铁2号口地段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出租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之间有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已约定发生事故由***承担损失;3、原告诉请明显不合理,请求予以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部分与长沙市出租车公司已有协议,按照10%的比例进行扣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涉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部分因涉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扣减15%;3、答辩人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至长沙市中医院,应一并处理;4、答辩人主张责任比例按照6:2:2划分;5、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23时39分许,***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火车站地铁2号口地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在此地段步行横过车站路的***、张少英相撞,造成***、张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少英承担次要责任。

***受伤后及时入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2020年1月15日出院,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袖损伤等。花费医疗费41024.79元(***支付4500元,***垫付25183.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垫付***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2000元。2020年7月16日,***向***支付7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76元。

2020年3月5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7月30日对***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及自身退行××变共同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16元。

湘A×××××出租车系长沙市出租车公司所有并由***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交通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均由***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

长沙市出租车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保险协议》,约定抢救、急诊费用不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交强险范围内的人伤医疗费在责任限额1万元内不能核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伤者医疗费用的核减最高不能超过10%;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案件,法律文书中载明由长沙市出租车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据实一并赔付,不需要提供任何发票,且不予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涉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车方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因涉事车辆未购置不计免赔率险,长沙市出租车公司与***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长沙市出租车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张少英的受伤程度、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张少英、***的损失赔偿按照3:7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024.79元,***出院后发生的有病历及检查报告予以佐证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未有病历资料佐证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养生馆发生的理疗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1700元;4、残疾赔偿金103589.2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7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护理费14195元,***主张按其儿子赵小龙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赵小龙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流水,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小龙护理***的事实,同时,***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据此,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67元/天计算。***主张按全休半年的医嘱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9、关于误工费,退休退职人员因受伤造成其所从事的合法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收入减少,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尚有劳动能力,是湖北九鼎自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商,但***并未提交其与湖北九鼎自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交有关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据此,***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0、***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其有财产损失,据此,***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74184.99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824.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5560.2元,鉴定费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094.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267.64元。长沙市出租车公司与***连带赔偿7000元外医疗费的80%的10%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0%的免赔15%,计13004.5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外损失的20%及鉴定费800元的20%,计17818.04元。***多垫付的21178.68元由太平洋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2183.7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178.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长沙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9-16
发布日期 2020-10-1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