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鲁1521民初3160号

立案时间

2020年8月4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山东三泰工程钻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名训,****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葛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谷县紫石街美乐迪南50米,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8740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处购货,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427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7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未按计划还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7月31日被告偿还了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还。202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被告欠原告货款338740元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还款计划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负有清偿的责任与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确有损失,故被告应以338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葛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被告葛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三泰工程钻具有限公司货款338740元及利息(利息以338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葛邦兵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袁振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亚雯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三泰工程钻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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