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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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款5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40元; 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对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天津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3075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568元,由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连带负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