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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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 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 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0230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10600.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064001.3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0280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57896.1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0280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57896.1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0290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55255.48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五、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02900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51707.1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六、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七、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其车间内的20台特里科经编机(规格型号为TM3180″E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68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八、被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被告***、***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峰华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福建省台福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鑫东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9 |
| 发布日期 | 2020-1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