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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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高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5民初877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6年2月6日,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罗场卫生院2001.9元+宜宾第二人民医院136867.02元、残疾赔偿金264060元、营养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5天×180元/天=11700元、误工费141.79元×256天=36284.24元、残疾器具费3200元+1800元=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依赖180元/天×365天×20年=1314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9762.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676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素:对原告所主张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准驾不符且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应免赔。 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选取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将鉴定案退回本院。被告***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申请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取鉴定机构,最终确定为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出具《不予受理工作告知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之规定,以检材上“***”签名笔迹,该中心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结论为由退回本院。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20204.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被告***负担1529元,原告自行承担35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9-17 |
| 发布日期 | 2020-1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