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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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2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车辆厂货车车间退休工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车集团技工学校教师,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17时许,冯凯驾驶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卜奎大街泰运肥牛门前公交站点停车上乘客关前车门时,前车门将正在上车的原告***左臂夹住,在原告提醒驾驶员后,冯凯开启前车门后,原告从车上掉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骨折等症,花费医疗费39,265.65元。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机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属北方公交公司车辆,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解称***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对***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乘客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即上车过程中受伤按处于车下状态处理。***在上车之时左臂被车门挤压导致跌落地面受伤,系肇事司机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造成的。肇事司机观察不周而突然关闭车门时并未完成上车动作,即双脚未完全离开地面,***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系在车外,亦即其并未进入车辆的车体内,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应认定其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适用交强险对***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个月即2017年6月18日,而***起诉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故***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诉请医疗费39,2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交通费35.00元、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584.5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27,446.00元/年×5年×10%);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天×180天),其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标准以50.00元/天为宜,故支持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04,000.00元(4,000.00元/月×26个月),***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计算较为合理,故支持护理费24,000.00元(4,000.00元/月×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后续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护理费24,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应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主张金额过高,因***不负事故责任且因事故所受损伤已经达到伤残十级,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因票据显示该项费用实际花费为207.10元,北方公交公司自愿给付,故应由北方公交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07.10元;2018年7月23日医疗费911.00元,因***所受损伤经鉴定已医疗终结且***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气垫床330.00元,因未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98,530.75元。因***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北方公交公司垫付,故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北方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北方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265.65元。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护理费24,000.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北方公交公司自愿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0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9,758.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护理费24,000.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3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265.65元;五、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00元,由原告***负担2,99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94.50元。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熊英丽 审判员高威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郎丽楠  | 
    
| 裁判日期 | 2019-06-12 | 
| 发布日期 | 2020-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