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9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750046328(1-1)。

法定代表人:韦红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8月12日。

开庭日期:2020年9月23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诉讼请求:1.解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立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0251.24元,利息、罚息168661.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顺延另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共计408912.95元。2.***、***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凭祥支行在抵押物变现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律师费939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因经营需要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4月18日,***、***为甲方,邮蓄银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65214043312145),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1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另行约定。当日,***、***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0276531404228415)。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共有人***。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31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确认该次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年利率6.175%,借款用途为采购红木家具半成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2个月。随后,邮储银行向***发放了310000元贷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从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条(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第42条至47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为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事先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等措施。自第一期还息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20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利(罚)息等共计408912.95元,经过邮储银行多次催款,***仍未还清剩余本息。***、***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邮储银行支付了律师费9390元。

另查明,***、***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2014年4月22日,邮储银行凭祥支行与***、***对位于凭祥市金象大道香格里拉9幢B单元1502号房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意见:邮储银行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邮蓄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自2016年9月起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邮蓄银行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邮蓄银行依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计算的问题,邮储银行与***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对其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并不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知晓该笔借款的金额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担保,系***、***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邮储银行凭祥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40251.24元,利息、罚息168661.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预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邮储银行凭祥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担保房产的抵押权,该笔借款尚在担保期间,案涉的各项费用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邮储银行凭祥支行对***、***位于凭祥市金象大道香格里拉9幢B单元1502号房在最高抵押限额310000元内优先受偿。因此,邮储银行主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物变现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28条约定,借款人(***)未归还到期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邮储银行为主张对***、***的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9390元,该笔律师费亦属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邮储银行凭祥支行要求***、***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9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一、解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65214043312145);

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借款本金240251.24元、利息和罚息168661.71元,共计408912.95元及支付往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算:以本金240251.2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027652140433121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对***、***位于凭祥市金象达到香格里拉9幢B单元1502号房在最高抵押限额310000元内优先受偿;

四、***、***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律师费93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3787元,保全费2612元,合计63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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