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天峨县大野牧特种野猪生态散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222民初228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个体户,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天峨县,现住广西天峨县。

被告***,男,****年**月**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天峨县,现住广西天峨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3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9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8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原、被告于2017年3月的一天经口头协商约定:两被告将其创办的天峨县大野牧特种野猪生态散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道路及场坪修整的施工业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备挖掘机及机手作业,挖掘机所需的油料及机手工资由原告自行负担;劳动报酬的计付按:修整道路的部分如原告8天完工,则为16000元;如超出8天则超出的每一天以1300元计付;修整场坪则每小时挖掘机作业费240元;挖掘机进场的运输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在施工工程中如遇巨石需要爆破,由两被告负责;施工期间食宿由被告方负责。原告接受该工程去,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确遇到石头需要爆破,经原告提议两被告还雇请蒙继会、冉俊举等人钻炮眼(经三方协商,蒙继会、冉俊举由两被告雇请,每人每天200元,由原告负责向两被告领取并转交给蒙继会、冉俊举),并以广西天峨县大野牧特种野猪生态散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领爆炸物品(原告还为两被告垫资了小车加油费200元去办理爆炸品手续)。经历一个多月的施工,该工程顺利完工,经两被告与原告实地验收合格。2017年5月2日,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施工时间及其费用并进行结算,一致确认从2017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3日,道路工程共计施工112小时零10分钟,折合14天余10分钟,超过约定的8天工时,即多用了6天时间,这6天按照每天1300元计算费用为7800元。场坪的修整按照钟点计算费用即共计47小时零20分钟,在计算4月19日的场坪装车漏计两小时,在清单结果下栏又补充加上场坪装车2个小时,合计49小时零20分钟,为11840元,加上运输挖掘机费用1600元,再加上原告为两被告加油去办理购买爆破物手续垫资的200元,前述费用共计37440元。扣除被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以及代付的油料费用6260元,两被告还应付给原告21180元。几经催促,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将上述所欠21180元付给原告。到2020年1、2月间,原告与被告***微信沟通并催促其将尚欠的工程款付清,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近三年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望判予诉请事项。

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与圭里村几位村民于2016年成立了天峨县大野牧特种猪生态散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两被告的承包地及林地交虎坡搞特种野猪生态散养。2017年初,两被告雇请了挖掘机来开挖道路及场坪的修整,由于两被告从未开路,没有经验,待付清工程款挖机退场后,才发现开挖的道路有几处拐弯不符合运输安全,场坪也需要修整,遂于2017年3月份又打算雇请挖掘机来修整道路和场坪。由于不熟悉有挖掘机的人,也不懂道路开挖的常识和价格,就由在县城工作的堂兄岑孟军联系挖掘机和带机主到现场谈判。后来堂兄岑孟军带原告到交虎坡施工现场查看了一天之后,原告自己出价16000元,要两被告再出1600元的挖掘机进场费,退场费则有原告自行承担。当时被告方的堂兄岑孟军建议写一份协议,原告当场还说,如果赚不了钱就算是兄弟我帮忙,不用写什么协议了,这样就决定下来了,即总包干16000元。后原告于3月24日开工,可几天后,原告认为他的机手韦愿结开机不熟练,挖掘机天天有故障,误工误时,就不要韦愿结操作,原告自己操作。而原告又还有其他业务,常三天两头跑去别处联系业务,机械施工断断续续。2017年4月初,在修整弯拐时碰到大石头,需要爆破,为了赶工,两被告同意原告爆破费用不计在16000元内的要求,后被告方又到县有关部门办理购买爆破物资的手续,支付了爆破需要的全部费用,包括钻炮眼的所有工钱,爆破工钱由原告代领代发。由于原告自己开挖机,又跑其它业务,且挖机常出现故障,断断续续施工,故拖到4月20日才基本完工。后原告认为亏大了,要求按小时计算工钱,两被告均不同意,认为只是赚不多,但从互让互谅的角度考虑,同意给三四千给原告。因协商不下,至今没有结果,两被告在原告施工中途即已付了10000元工钱给原告,并支付机械用油6000元给原告,还支付了场坪修整请车运泥土的运费,爆破物资4000元(物资公司收)以及炮手打炮眼等全部民工工钱。对原告提出的按小时计算工钱,两被告一直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按小时计算工程款确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关于按小时计算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文字协议,原告是特意设圈套给两被告,欺诈被告方。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所为施工满8天后按小时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1、开工前两被告请原告查看了整个施工现场,原告是在查明工程量后才做出16000元总包干的决定的,两被告在2017年以前,是从未涉及挖机作业造价的农民,而原告则是长年从事挖机工程施工的,业务经验和相关知识比两被告强,如果不是总包干,原告无需到现场用一天的时间考察和计算。原告及作为其机手的韦愿结的陈述和证言虚假。2、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是工钱包干并包食宿,而施工过程中,原告及机手的食宿也确实全部在两被告家,全部由被告方负责,天天有酒有肉。如果如原告所言的按时间计算价钱,那么,两被告不仅亏工钱,还要亏吃喝,还耽误时间,现实要求只有包干,原告才会赶工时。两被告虽是农民,也不会愚蠢到如此任人愚弄的地步。3、两被告不懂道路修整的技术要求和标准,而原告是开挖掘机专修道路的专业户,两被告发包工程的施工要求全部由原告自定,包给原,根本不存在验收合格不合格的问题,两被告从未到工地监工指导,完全是原告自主施工,如果按小时计算,原告可以由8天的工作变成80天!所以说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极为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惯例。二、原告提供的简易记工簿、结算清单是虚假证据。1、简易记工簿虚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施工中途还经常跑去其他地方联系业务,不正常施工;由于碰到石头,需要办理爆破手续和爆破施工以及机械故障等,停工好多天,双方因此于2017年4月6日产生一点小意见,之后,次日原告就每做一天工或者两天就要签字,而其记录本上原有多空白处,要被告方签字在有记录一栏。现简易记工簿上有被告***签字之处也仅能证明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日期,其余的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退一步来说,该记录也只能说明原告施工、修理机械等,并不能说明工程款是按小时计算结算。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别处,结算清单是原告自己按自己的意志制作的,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依据虚假的施工记录,自制结算清单,没有各方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字,是原告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原告唯一证明涉案工程的证据是韦愿结的一份打印式的证人证言,而该证据是虚假的。1、证人是原告的雇用人员,作为证人,其证言是不真实的。2、该证人文化水平很低,不可能写出如原告提供的那样证词,该证词由谁代书,代书人是否完整地读给证人本人听?都是值得质疑的,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的证言有明显的虚假之处:(1)原告修整的道路是前人已经挖好路基,共两条,总长约1.4公里,只是有几处拐弯处行车不方便,需要修整拐弯处,而证人证言为“重新修整改道,测好路线”,证言明显不真实。(2)该证言自相矛盾。即证明约定8天能完工,按16000元结算,又说如果8天不完工,按每天1300元计算,场坪又按每小时240元结算,没有一个肯定约定,证言不真实。被告曾与证人韦愿结通电话,拿去给他签字按印的,因为原告还欠该证人几千元工钱,不签字就不给工钱,证人韦愿结没有雇用合同,没有工钱欠条,怕不得钱就在证词上签字,看不懂打印好的证词。(4)两被告实际已多方照顾原告。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机主,也是机手,长期从事挖机作业,承包过不少的工程,故对两被告这点约1.4公里的道路修整和猪圈栏场坪平整,应该是定价定量准确的。由于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延工误工,没有赚到什么钱是真实的,但完全没有亏损。因为都是好友关系,两被告也尽可能互让互谅,爆破的全部工程款两被告已全额支付,在修整场坪时需要运一些泥土去填低洼地,两被告也自己请车辆运填,车辆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总之,没有事先约定好的费用,两被告均自己承担。16000元的总包干价款支付之后,原告提出再增加机械退场费和补贴一点,两被告也答应再补贴5000元给原告,原告得寸进尺,想要两万多元,两被告没有答应。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其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8天后按小时结算的事实根本不能存在。综上所述,两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道路土方开挖的专业户,将一个自己估计约8天完工的小工程,搞成了一个月时间,然后要求按工时结算,是违背事实的。原告是商人,应该对自己的承诺承担后果,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诈农民是不诚信的作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两被告于2017年3月因其共同创办的养殖场的道路及场坪需要修整,遂通过其堂兄岑孟军联系到挖机作业专业户的原告。原告带上机手到涉案工程现场查看后,回到县城在被告***的咖啡厅与被告方口头议定整个工程包工,工价为16000元,被告方包食宿。后在施工过程中,因两被告的养殖场正在等待有关部门的验收,急需赶工,而原告雇用的机手操作不甚熟练,而自己操作,挖机又常发生故障,原告尚有其他事物需要办理,施工进度不是很顺畅,双方因此产生小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方在其施工用时记录簿上签字确认,被告***即予签了部分。涉案工程自2017年3月24日开始施工,断断续续到同年4月20才完工。而两被告在施工中途即已付清工钱16000元给原告,其中,6000元是原告的机械用油予以折抵。后因原告坚持以工时计价,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最终双方还是未能谈拢,遂引发本案。

本院意见原告***关于本案的主张,因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作证,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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