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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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 成都中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108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住***。 负责人:阴小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燕,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建行成都第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本金129914.67元及计算截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2722.93元、罚息591.26元(2020年7月10日期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合计133288.86元;2.***、***支付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律师费6661.44元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3.***、***以位成都市武侯区中海龙井二期6-1房屋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向***、***提供贷款5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海龙井二期6-1房屋,并以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成都第八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发放了贷款570000元,但***、***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7月10日已逾期8期以上未向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归还贷款。建行成都第八支行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向***、***多次催收,并于2020年7月12日向***、***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行成都第八支行诉至法院。 ***答辩称希望可以调解。 ***答辩称希望可以调解。 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账单、贷款支付凭证,房屋预抵押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为借款人、抵押人,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售房人:成都中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于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成都市武侯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所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不再继续执行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从贷款拖欠之日起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执行:若原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一定比例的,变更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至原比例的2倍。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送达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双方约定了送达地址。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于2011年11月28日向***、***发放了贷款57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7月12日,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向***、***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主张提前收回案涉贷款本息。庭审中建行成都第八支行明确,截至2020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24780.57元、利息3189.05元、罚息785.35元。 本院认为,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570000元贷款,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主张***、***偿还截止至2020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24780.57元、利息3189.05元、罚息785.35元及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2020年8月25日的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明确为: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24780.5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但***、***应负担的全部利息、罚息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建行成都第八支行有权主张***、***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成都第八支行主张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海龙井二期6-1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对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借款本金124780.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8月24日利息3189.05元、罚息785.35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24780.57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应负担的全部利息、罚息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负担25元,***、***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零二零年九月四日 |
| 裁判日期 | 2020-9-4 |
| 发布日期 | 2020-1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