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849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

负责人:高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支付本金56790.76元,利息5171.08元,罚息1760.43元,复利564.42元(数据截止至2020年1月21日);2.请求判令***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承担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提供了贷款,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新一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作为甲方(借款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可贷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甲方有权向乙方申请分次提取本笔贷款的可贷金额。《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包括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乙方将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与乙方约定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截止庭审之日未提交变更地址的书面材料。

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11月28日向***发放贷款100000元,***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案涉贷款,案涉贷款到期日即为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庭审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明确,截止2020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56790.76元、利息7804.27元、罚息5804.74元、复利1895.15元(包含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1383.01元,以罚息为基数计收的512.14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100000元,***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偿还截止2020年7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56790.76元、利息7804.27元、罚息5804.74元、复利1895.15元(包含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1383.01元,以罚息为基数计收的512.14元)。以及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自2020年7月15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院明确为: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5679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80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上浮50%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复利计收的基数为应付未付利息,本院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予以支持,对以罚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512.14元不予支持。但***应归还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56790.7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7804.27元、罚息5804.74元、复利1383.01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56790.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80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上浮50%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归还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克亚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予宸

裁判日期 2020-7-28
发布日期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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