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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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2民初7692号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1Y4GXO。法定代表人:亢延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0758629B。诉讼代表人: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西安启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达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多次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从其处采购电工设备及散热器产品。合同生效后,其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货款5362352.89元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2352.89元;判令被告以5362352.8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1周支付合同总价0.0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欠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4月13日违约金为53623.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欠付原告货款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其计算的欠付金额为1812352.89元,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起算日期其不认可。因2019年9月30日至年底原告一直向其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一年,故违约金应从质保期届满开始计算。原告给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货物交接手续,无法证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陆续签订多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合同对设备数量、型号、价格、交货期限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0.05%;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0.0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53张,金额共计为4580846.0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增值税发票在当地税务局抵扣。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将被告欠其的到期债务696269.78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付给原告。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协助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付货款5249584.89元(含债权转让款696269.78元)。被告在“核对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内容”一栏书写了:“共欠4938153.92元”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2768元的散热器。被告对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又向其提供了价值112768元的散热器事实认可,对其采购部长贾丙臣在《协助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亦认可。但认为,采购部只有采购的权限,没有核对账务的权利,其未授权采购部对账,事后亦未追认。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采购部长贾丙臣(电话:13905400306)于2020年6月28日下午2时12分与原告员工杨海涛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贾丙臣作为经办人在协助对账函上签字,贾丙臣认可其在《协助对账函》上盖章的事实,但称被告的交易习惯只盖章不签字。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8月13日下午15时49分其员工***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38853.92元,比《协助对账函》被告确认的金额多出700元。另查,2020年6月23日,被告以经营不善、涉诉案件多、资金链断裂、暂时难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7月10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23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原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牡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货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告知函》、《协助对账函》、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陆续签订多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散热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62352.89元之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协助对账函》虽然载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249584.89元(包含债权转让款696269.78元),但被告在“核对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内容”一栏书写了:“共欠4938153.92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截止2019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认定为4938153.92元,加之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127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50921.92元(含债权转让款696269.7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逾期1周支付合同总价0.0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欠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实际付清之日之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总供货金额,故违约金计算应以欠款金额4938153.92元(不含债权转让款)为基数计算为宜,计算方式为:4938153.92元×0.05÷100=2469.07元,即违约金为2469.07元。至于被告以采购部只有采购的权限,没有核对账务的权利,其未授权采购部对账,事后亦未追认进行抗辩一节,因被告对其采购部长贾丙臣在《协助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协助对账函》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50921.92元,利息2469.07元。二、驳回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4.8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平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叶丹1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2民初7692号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1Y4GXO。法定代表人:亢延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0758629B。诉讼代表人: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西安启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达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多次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从其处采购电工设备及散热器产品。合同生效后,其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货款5362352.89元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2352.89元;判令被告以5362352.8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1周支付合同总价0.0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欠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4月13日违约金为53623.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欠付原告货款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其计算的欠付金额为1812352.89元,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起算日期其不认可。因2019年9月30日至年底原告一直向其发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一年,故违约金应从质保期届满开始计算。原告给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货物交接手续,无法证实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陆续签订多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合同对设备数量、型号、价格、交货期限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0.05%;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0.0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53张,金额共计为4580846.0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增值税发票在当地税务局抵扣。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中节能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将被告欠其的到期债务696269.78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付给原告。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协助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付货款5249584.89元(含债权转让款696269.78元)。被告在“核对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内容”一栏书写了:“共欠4938153.92元”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2768元的散热器。被告对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又向其提供了价值112768元的散热器事实认可,对其采购部长贾丙臣在《协助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亦认可。但认为,采购部只有采购的权限,没有核对账务的权利,其未授权采购部对账,事后亦未追认。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采购部长贾丙臣(电话:13905400306)于2020年6月28日下午2时12分与原告员工杨海涛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贾丙臣作为经办人在协助对账函上签字,贾丙臣认可其在《协助对账函》上盖章的事实,但称被告的交易习惯只盖章不签字。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8月13日下午15时49分其员工***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员工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李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38853.92元,比《协助对账函》被告确认的金额多出700元。另查,2020年6月23日,被告以经营不善、涉诉案件多、资金链断裂、暂时难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7月10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23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原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牡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货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债权转让告知函》、《协助对账函》、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驰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陆续签订多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散热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62352.89元之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协助对账函》虽然载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249584.89元(包含债权转让款696269.78元),但被告在“核对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内容”一栏书写了:“共欠4938153.92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截止2019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当认定为4938153.92元,加之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127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50921.92元(含债权转让款696269.7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逾期1周支付合同总价0.0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欠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全部实际付清之日之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总供货金额,故违约金计算应以欠款金额4938153.92元(不含债权转让款)为基数计算为宜,计算方式为:4938153.92元×0.05÷100=2469.07元,即违约金为2469.07元。至于被告以采购部只有采购的权限,没有核对账务的权利,其未授权采购部对账,事后亦未追认进行抗辩一节,因被告对其采购部长贾丙臣在《协助对账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协助对账函》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是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50921.92元,利息2469.07元。二、驳回原告中节能西安启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4.8万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平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叶丹1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