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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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22民初3378号 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卢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林艳,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庄朝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勇,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林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年内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利润分成款变更为31万元(2018年至2021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条件:1、三年内提供过渡性现有东湖烟花爆竹C级仓库一座,约430平方米及现有配套设施供乙方使用。2、保证提供有效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所需的相关证件,给乙方开展经营活动。三、合作内容与方式:1、合作内容与方式,合作期限为十九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36年10月30日止,合作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保底税后利润分成款93万元,……,第一年度应在签订协议书时缴清,……”。根据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按需要经有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评估,签订协议书前,被告向原告提交由江西省赣华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核定存放烟花爆竹量为9000公斤。协议书签订后,因原经营人未撤离经营场所,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才将仓库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移交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3万第一年利润成款,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一份由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作出的《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该报告核定存放烟花爆竹量为3000公斤,与原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核定量少了6000公斤,即减少了三分之二。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提供的仓库烟花爆竹存放容量减少,原告经营的营业量相应减少,由此营利的利润也相应减少。因此,原告在三年内每年向被告缴纳的利润分成款也应当按比例从93万元变更为3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变更缴纳的利润分成款,但被告均以上级主管部门未答复为由,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客观原因被告提供的仓库烟花爆竹存放容量减少,原告经营的营业量相应减少,由此营利的利润也相应减少。因此,原告在三年内每年向被告缴纳的利润分成款也应当按比例从93万元变更为31万元。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应缴交的利润分成款,并不是以被告所提供仓库的烟花爆竹存放容量大小来计算的,现原告以仓库储存限定总药量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变更利润分成款显然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被告合作的内容是:被告应保证提供有效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所需的相关证件,原告需要在19年的合作期限内每年向被告缴交93万元税后利润分成款。另因原告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新仓库尚未建成,故而由被告暂时提供三年内过渡性使用的东湖烟花爆竹C级仓库一座,约430平方米及现有配套设施,交给原告使用。如上可见,原告缴纳的利润分成款并不属于使用仓库的费用,而是被告提供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允许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与原告合作后,所应得的利润分成款。而该仓库储存限定总药量的大小变化,与原告所要缴纳的利润提成款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缴纳利润分成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仓库储存限定总药量减少并不必然造成烟花爆竹存放容量减少,更不会直接造成原告经营的营业量减少,两者之间并无直接联系。2018年8月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是评定仓库最大存放总药量,并不是评定烟花爆竹存放容量。即该评定是对仓库存放的烟花爆竹中所含的火药的总药量作出限制,并不是对烟花爆竹的存放容量作出限制。而如果原告经营一些火药含量相对较少的烟花爆竹,就不会对烟花爆竹的存放容量造成必然的影响,故而储存限定总药量的减少,并不必然造成原告经营的营业量减少。 三、原、被告双方仅约定由被告提供C级仓库一座,做为三年过渡期临时使用的仓库,而对于仓库烟花爆竹的存放容量,双方并未作出限定。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合作协议书》中,双方是约定答辩人在三年内向原告提供现有东湖烟花爆竹C级仓库一座,约430平方米及现有配套设施,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提供的C级仓库烟花爆竹的存放容量。而且,在2018年8月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对于被告仓库的等级依然评定为C级。可见,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仓库依然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条件。 四、原告在明知仓库最大存放总药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缴付了第一年的93万元利润分成款,应当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忽然提出变更合同显然于法无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缴纳利润分成款20万元,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缴纳利润分成款73万元,已经缴清合作期间第一年的利润分成款。而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就完成仓库及相关证件的移交,其中移交文件就包括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作出的《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显然,原告在第二次即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缴纳利润分成款之前,就已经知道仓库存放总药量发生变化,但原告当时并无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可见,原告当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继承履行合同,现又忽然提出变更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润分成款不是以被告所提供仓库储存限定总药量大小来决定的。而被告所提供仓库的储存限定总药量评定发生变化,并不必然造成原告经营的烟花爆竹营业量减少,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变更合同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1月1日,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福建省连江县土产日杂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烟花爆竹安全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条件:1、三年内提供过渡性现有东湖烟花爆竹C级仓库一座,约430平方米及现有配套设施供乙方使用;2、保证提供有效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所需的相关证件,给乙方开展经营活动;……三、合作内容与方式:1、合作期限与利润分成,合作期限为十九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36年10月30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税后利润分成款93万元,作为甲方职工社保、医保、工资等费用支出,如烟花爆竹业务经营出现亏损乙方应负全责,但合作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保底税后利润分成款93万元不变。第一年度应在签订协议书时缴清,以后每年应在当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逾期缴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座过渡性烟花爆竹C级仓库,约43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润款20万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润款73万元。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提供的过渡性烟花爆竹C级仓库,因原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贮存烟花爆竹核定药量为9000㎏,2018年的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贮存烟花爆竹核定药量为3000㎏,根据贮存量减少比例,要求向被告支付的三年利润相应减少为每年31万元。 驳回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70元,由原告福建省连江县龙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9-3 |
| 发布日期 | 2020-1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