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10-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昊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执异5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朱兴志、郑芸,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云南昊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办事处祥云街55-59号银佳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马莉娟。

被执行人: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13-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在执行云南昊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云01执1672号执行裁定,即冻结、划拨***存款22708203.53元及利息或对***价值22708203.5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虽然是被执行人,但执行依据(2016)云0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载明,“原告云南昊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债务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在本案承担的责任仅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为限,(2017)云01执1672号执行裁定与执行依据不符,超过了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导致五华区人民法院错误冻结异议人招商银行账户(6214852104963403)并扣划存款381278.45元。请求:一、撤销(2017)云01执167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异议人招商银行账户(6214852104963403)的冻结;三、撤销将扣划的381278.45元支付给申请人的执行行为;四、将扣划的账户存款381278.45元执行回转至异议人的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云南昊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作出(2016)云0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五项载明,“原告云南昊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债务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云01执1672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存款22708203.5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价值22708203.5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8年10月,本院将该案指定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抵押人仅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异议人所提的第一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7)云01执1672号执行裁定超出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确属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因此,异议人所提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应由现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受理。

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之‘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变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执1672号执行裁定书,即将主文部分变更为,“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存款22708203.5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价值22708203.5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西昆

审判员 杨兴灿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媛 媛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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