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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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69757.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972.24元;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82元; 上述所有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负担2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574元、***负担574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司法鉴定费3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0-07-31 |
发布日期 | 2020-1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