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866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达成的代理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款7.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轻信被告说的交9万元代理费即可成为天津尚赫全国总代理的宣传,向被告交纳了7.5万元的代理费,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代理商的资格,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7.5万元,该案2020年5月28日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是货款而非代理费。由于原告当初转给被告的转账记录中注明的是补交9万元代理费,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尚赫公司提出要货的要求,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交的是货款,直至2020年5月28人庭审通过被告的答辩才发现原告对自己所交代理费的性质有重大误解。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被告经营尚赫健康沙龙店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处考察,也去尚赫公司考察,认为尚赫产品不错,便约定办理会员销售尚赫产品,从被告处订货。被告已将原告所订购的产品邮寄给原告,原告也已将产品取走,原告在被告处拿货不需要单独的交纳代理费。通过东昌府区法院(2020)鲁1502民初4493号案件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被告在上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次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的名义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己方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29日给被告的微信转账明细2份;共计2万元;2、建行的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5万元,转账记录的备注写明:德州***补交9万元代理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微信转账明细无异议,对证据2建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备注内容为原告自己填写,被告不认可,且与真实情况也不符。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后已将原告要的产品邮寄给原告,原告也已收到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荣誉证书、代理商认证书、尚赫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3、尚赫公司出具的会员销售明细表一份;4、证人李某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两张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尚赫公司的情况说明、尚赫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表等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12:32分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29日20:05分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转款55000元,共计给付***款项75000元。被告***自2019年1一份始至2019年3月16日陆续给原告***发货。原告称给75000元系给付的被告代理费而非货款,被告所发货物不是原告购买,被告称原告给付的75000元系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给付***的75000元为代理费仅以转账明细中的备注为依据,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认定原告所诉称的该款项性质,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代理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返还代理款7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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