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庆阳市西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中国银行庆阳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韩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厚,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

负责人:魏谦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浩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杜喜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住***。

法定代表人:袁俊生,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红,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庆阳市西峰区财政局,住***。

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庆阳市奥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峰供热办公室)、庆阳市西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西峰区财政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刘长厚,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庆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浩义、赵小刚,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原审第三人西峰供热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红,西峰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庆阳中院(2016)甘1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程公司归还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借款本金8854528.88元及利息,赵小清、杜喜荣等多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甘1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庆阳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8日,西峰供热办公室与奥程公司签订了《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约定:奥程公司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新区供热站三个采暖期供煤: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年度,后西峰供热办公室向热力公司移交了债权债务,热力公司负责供热站燃煤采购和款项支付。该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甘10执11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奥程公司在热力公司的应收账款10405005.61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同日向热力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28日热力公司与益中公司签订了《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奥程公司副总经理王芳代表益中公司一方签订合同,奥程公司以益中公司名义继续供煤,后期结算均由奥程公司王芳和出纳负责,热力公司支付2016-2017燃煤款6765436.36元。2018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8)甘10执恢40号民事裁定,认定热力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将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奥程公司应收账款6765436.36元擅自向奥程公司支付,属严重妨害法院执行行为,对热力公司罚款1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8)甘10执恢40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拔了热力公司账户内存款676万元。热力公司2018年11月6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并纠正对热力公司的执行行为,退还划拔的热力公司的676万元。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甘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热力公司的异议申请,热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生效的(2016)甘1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7年9月5日向热力公司送达了(2017)甘10执11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奥程公司在热力公司的应收账款10405005.61元。在法院冻结期间,奥程公司以益中公司名义与热力公司在无基础合同情况下签订了《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中2016-2017年度奥程公司供煤事宜交由益中公司,但实际合同的履行仍为奥程公司,《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也由奥程公司副总经理王芳(在益中公司无任职)签署,后期合同的实际履行和结算均由奥程公司负责,热力公司支付了2016-2017燃煤款6765436.36元。以上事实与《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西峰城区集中供热新区供热站燃煤大包干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6-17年度采暖季奥程公司账目清单、王芳、赵小清、王强等人的执行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热力公司明知奥程公司借用益中公司名义,仍与奥程公司串通签订合同,恶意逃避法院执行,擅自支付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应收账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三)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热力公司作为法定协助义务人,在该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却与被执行人串通继续向被执行人支付人民法院冻结款项,逾期未能追回,故该院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划拔其账户存款676万元并对其处以100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违法行为应予制裁。热力公司要求撤销(2018)甘10执恢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8)甘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并退还热力公司已划拨的银行存款676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热力公司所称(2018)甘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错误的问题,热力公司已经依照执行裁定告知的方式提起了诉讼,其权利已得到了法律途径的救济,并未影响其权利的实施和救济,故热力公司认为(2018)甘10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判决驳回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热力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城区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巍

审判员景琛辉

审判员王芳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薪玉

裁判日期 2019-11-18
发布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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