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5187886X5),住***。

法定代表人廖光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162322039),住***。

负责人周秋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星刿,云南朱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为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后经双方结算,2018年7月之前,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差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运输费17000元未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差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运输费2300元未支付,合计差欠40000元未支付。因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11日,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请求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物流运输费40000元;二、请求判决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从2018年12月1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三、请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与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按照约定向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运输货物的服务,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就有按照确定的价格向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经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结算,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运输费40000元未支付,现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要求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从2018年12月1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后,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日期,无法确定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逾期日期。经查,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据,而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是2019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酌情以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为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之日。因此,对于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以2019年3月11日为起始日,支持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的贷款的利率为4.75%,本案中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应为4.75%+(4.75×50%)=7.125%/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这是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主张由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确定如何分担。所以,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对于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运输费40000元。二、由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向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成都火车头物流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云南恒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马春

审判员杨稳香

审判员王正云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家芬

裁判日期 2019-11-25
发布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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