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24民初1194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5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7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2020年5月20日前的利息45万元(利率24%);给付2020年5月2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经营一家石料场,自2016年3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借给二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4分;2016年12月11日借给二被告30万元,约定利率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查明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分二单转账到二被告儿子林志豪银行账户共9.6万元;同年3月2日原告分二单转账入林志豪银行账户共20万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转账入林志豪银行账户9万元。上述五次转款共38.6万元。原告称另给付二被告现金11.4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立《借条》给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并于当日立《借条》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30%,借期三年。2018年8月5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8月5日,二被告分别立了三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20.18万元。原告称,前面二张《借条》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面三张《借条》内的借款金额均是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利息。2019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儿子林志豪归还2017年7月1日的借款10万元而向本院起诉。开庭审理时***承认“总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归还了她10万元本金及4.5万元利息”。原告当时称“林志豪打过一次10万元属实,但不是归还这笔借款的钱,而是支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并否认被告另外归还了4.5万元利息。本院作出的(2019)桂03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未核减***归还的10万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就二被告上面所立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72.18万元向本院起诉。开庭审理时,***辩称“2016年3月5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12月11日的借款30万元是借款本金,2018年8月5日的借款16万元、2019年2月1日的借款16万元、2019年8月5日的借款201800元都是利息,我已经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还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利率是“4分月息”。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5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之诉。

本院意见:虽然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只转款38.6万元到林志豪账户,但原告2019年9月的二次起诉中,***均当庭承认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3月5日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11日借款30万元是事实。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称其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和利息4.5万元,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归还的10万元利息,不承认还收到***4.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了原告4.5万元,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定。***归还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1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4分和30%,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24%,原告诉讼请求按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2016年3月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利率24%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21.1325万元;2016年12月1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利率24%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26.18万元。二笔利息合计为47.3125万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7月30日前的利息为37.3125万元。

判决主文: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给付原告2020年7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37.3125万元。2020年8月1日后二被告应付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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