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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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0)湘01委赔2号 赔偿请求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赔偿义务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智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峥嵘,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辉伟,该院工作人员。 ***申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福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开福区法院(2020)湘0105法赔1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申请人与高翠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福区法院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后,高翠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开福区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申请人得知高翠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34000元。申请人在执行法官要求下与高翠云达成了执行和解。但申请人不知道判决已生效,故而未履行支付义务。开福区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二审文书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因判决书未送达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高翠云主张的借款利息34000元应当由开福区法院承担。 开福区法院答辩称:***支付的利息是因其借钱产生的义务,其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高翠云诉***、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福区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5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翠云借款10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决***承担诉讼费3133元。高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湘01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受理费6526元由高翠云承担。开福区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按***提供的送达地址向***邮寄送达了二审判决,2017年1月24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退回。2019年1月,高翠云向开福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01000元、诉讼费3133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15425.12元,二审文书送达日(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0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138.98元,合计132697.1元。开福区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9年4月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在2019年12月31日偿还135000元,高翠云放弃其他债权,否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开福区法院于2019年4月9日扣划***存款39000元并发放给高翠云后终结本次执行。开福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再次扣划***存款55357.57元。2020年1月2日,***向开福区法院交执行款40642.43元,加上原已执行的39000元,和解协议约定的135000元已执行到位。 2019年12月18日,***向开福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2020年2月20日,开福区法院作出(2020)湘0105法赔1号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于2020年2月26日邮寄送达***。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主张开福区法院未依法及时向其送达生效判决,导致其多支付借款利息34000元,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开福区法院承担,但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开福区法院驳回***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事实上,对于***所称开福区法院送达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开福区法院按照***自行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判决文书但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送达合法,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开福区法院决定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结果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本决定书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1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