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02民初853号

原告***,男,1995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

被告***,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2020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连同前述借款一并归还,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88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48050元,已归还4150元,未归还43900元,并于202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贰分利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出具该借条后,又于2020年5月5向原告借款4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已形成的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发生的借款计算,为43900元,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办法计算。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借款4900元,双方未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78元,共496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计息本金为43900元,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海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晓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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