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 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0执2883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住***。 法定代表人:冯赋斌,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宋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告江苏提斯曼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各自分担33%向原告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23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分别向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判决书中载明的地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该邮件显示被退回,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19年11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19年8月22、11月21日分别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并于2019年11月23日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现已扣划到位70117.7元。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4、根据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8月23日的查询反馈,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迎春大道北侧有房产,但该房产已于2018年4月被另案拍卖,且案款已分配完毕。 5、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委托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函,委托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委托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待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时参与分配。 6、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浙江省玉环市珠港镇城关南门社区综治工作站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现暂未回复。 7、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浙江省玉环市玉成街道办事处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现暂未回复。 8、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未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以发送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江苏优提斯曼服饰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70117.7元,未执行标的为195420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代银 审判员 吴银国 审判员 赵学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笑笑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