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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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425执255号 申请人:***,女,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汉族,汉族,住***。 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位于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索恩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位于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范方勇,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2016)鲁1425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民终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77647.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3436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询名下银行有少量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已交付给申请人62万元,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撤回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3、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开始依法对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9年3月份线下查询人保、社保、财保、公积金、工商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该案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后,我院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到我院进行了报告财产,并承诺于2019年1月底前交付十万元,并于2019年1月24日兑现承诺,我院将十万元过付款交付申请人。执行过程中,我院经查询,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名下的车辆进行了保全,***于2017年2月13日缴纳了五万元保证金,并提走了车辆,进入执行后我院提取了该保证金,并过付给申请人。 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被执行人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全部赔偿金,但因公司现处于困难期间,公司无力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愿意分期进行偿还。我院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沟通,王燕表示要求一次性偿还,不同意分期偿还。后我院又多次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沟通,最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分期偿还,却提出首先偿还39万,剩余款项两年内还清,且必须用抵押物进行抵押,齐河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表示无抵押物可供抵押,我院表示若不按分期进行还款,我院恢复强制执行,但申请人表示若无抵押物不同意分期偿还,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找不到肇事者本人,申请人表示也不能找到肇事者,分期还款申请人也不同意,此案陷入僵局。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下午通过电话通知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王燕,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未表态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2016)鲁1425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14民终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泽龙 审判员 张万全 审判员 焦丽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静媛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