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710号

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韩中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陈晓曦,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李光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0446元(不含应付的460923元理赔款中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00476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589446元;②丧葬费36389.5元;③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7289.67元:马永禄24955.25元、马雪梅27450.77元、马庚全64883.65元;④办理丧葬的误工费4305元;⑤办理丧葬的食宿费5250元;⑥办理丧葬的交通费3500元;⑦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⑧医药费832.9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宁E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J7**)系原告所有。201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玉华驾驶涉案车辆,沿利通区利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红大道与金五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使的马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马渊死亡,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4030212018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玉华、马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渊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王玉华赔偿马渊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孩子扶养费、车辆维修费、抢救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已向马渊家属履行完毕。另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向马渊家属垫付的各项费用,并向原告承担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相关凭据提交给被告后,被告仅向原告的账户上转账400476元,事后双方为应理赔的数额发生争议,无法就此达成合意。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因为法律明文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受害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原告与受害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赔偿协议书也包括民事损害抚慰金等事项。原告给受害方总计赔偿50万元,远远高于被告方应当给原告方赔偿的46万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数额总计为1122000元,其投保数额远高于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赔偿的数额,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283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87643.6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现已无下剩限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该赔偿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食宿及交通费用系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并支出的费用,被告公司不负责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是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食宿及交通费。

本案中死者马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故原告赔偿死者马渊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高达5万元没有依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事项,交强险范围内应首先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理赔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当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中并不包括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如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属原告自发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赔偿协议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完全履行了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号(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宁###、宁###挂)(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保存复印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两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复印件)、转账凭证两份(复印件)、吴忠市##区##镇##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018第286号、2018第287号)(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件),因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2.打款凭证两份(打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玉华驾驶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挂(涉案车辆均系原告所有),沿利通区利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红大道与金五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使的马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渊死亡,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玉华、马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渊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王玉华赔偿马渊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孩子扶养费及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已向马渊家属履行完毕。事后双方为应理赔的数额发生争议,无法就此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2832.9元、287643.68元,共计400476.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华、马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王玉华、马渊各承担50%的责任。

因该次交通事故中马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①死亡赔偿金589446元、②丧葬费36389.5元、③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7289.67元:马永禄24955.25元、马雪梅27450.77元、马庚全64883.65元、⑦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⑧医药费:832.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有异议的:

④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方面,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度统计的农、林、牧、渔业123元/天(45109元/年)的标准,办理丧葬的误工费计算为4305元(5人×7天×12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⑤办理丧葬的食宿费方面,原告要求办理丧葬的食宿费5250元(5×7天×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⑥办理丧葬的交通费方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⑨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共计788513.07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32.9元,未超出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32.9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划分责任,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先支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办理丧葬的食宿费、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共计755680.17元(589446元+36389.5元+117289.67元+4305元+5250元+3000元),已超出剩余死亡伤残限额的8万元(11万元-3万元),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8万元;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283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向原告赔偿112832.9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675680.17元(755680.17元-8万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限额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王玉华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7840.085元(675680.17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672.985元(112832.9元+337840.0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476.58元,故核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196元(450672.985元-400476.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196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杨璐畅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艳

裁判日期 2019-04-22
发布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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