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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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581执异45号 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7644W。 负责人姚富荣,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常州九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溧阳市上皇镇工业集中区扬子东路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2108855G。 法定代表人王小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河渎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06910422。 法定代表人史怀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常州九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于2020年8月17日对执行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在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账户2705050901210000000529中1909408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处分,并将从异议人处扣划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分别扣划的人民币1400000元、509408元返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异议人在检查维护后台操作系统时发现,贵院于2020年7月2日、7月6日从异议人处开立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分别扣划了人民币1400000元、509408元。依据韩农信房合字(2015)第(1)号文件,2015年3月26日,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705050901201000045372、2705050901201000052343)与异议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同协议》,2015年11月17日,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协议》(编号2015年保质协字3号),根据上述协议及银行流水,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420、2705050901210000000529里的资金属于质押保证金,是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他项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判决)确认“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因此如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满足上述条件则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异议人对上述账户资金享有职权,贵院不得扣划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综上,异议人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处分,并将从异议人处扣划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分别扣划的人民币1400000元、509408元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常州九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7月16日执行终结,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严继林 人民陪审员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郭利军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华鹏 |
| 裁判日期 | 2020-08-25 |
| 发布日期 | 2020-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