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03民初5421号

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绪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到期购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100元(从2020年3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0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从事和平苑商品房销售。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房,面积为102.94平方米,单价为3088元每平方米,总计约定为317878元,依据《借款借据》,被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分三期还款,第一期为2019年3月23日前还款110000元;第二期为2020年3月23日前还款105000元;第三期为2021年3月23日前还款105000元。若被告到期不按时付款,依照约定将承担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超出还款日三个月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拍卖被告名下房产清偿借款。被告第二期仅支付5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和函告,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00000元是事实,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我可以给还款方案,按之前约定的我肯定给,每月给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从事和平苑商品房销售。2017年,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和平苑商品房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为317878元,双方约定将房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分三期偿还,其中第二期105000元应于2020年3月23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应当承担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各自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上述协议中第二笔借款105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书》、借条、催告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为实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债务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借款借据,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抗辩,综合酌定由被告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和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绪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海洋

书记员王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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