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2166.4元,并以代付款金额12166.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5071.89元,并以代付款金额15071.89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2160.8元,并以代付款金额12160.8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2164.17元,并以代付款金额12164.17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2160.25元,并以代付款金额12160.2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2199.15元,并以代付款金额12199.1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046.78元,并以代付款金额6046.78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013.6元,并以代付款金额3013.6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139.28元,并以代付款金额9139.28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089.47元,并以代付款金额9089.47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9137.04元,并以代付款金额9137.0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的违约金; 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159608元; 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42.65元; 十五、驳回原告黑龙江新松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25 |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