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 郑州弘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9948388.65元及罚息(以19948388.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律师代理费166476元; 四、被告郑州弘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弘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双驱动倾斜式铸轧机3套、彩铝涂装生产线1套、彩色铝板辊涂生产线1套、彩铝涂装生产线1套、铝板高速高精密纵剪分条机组1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巩义市站街镇老城村南关2号9号楼,不动产证明号权属证明号豫(2017)巩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77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52元,由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郑州弘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12-27 |
| 发布日期 | 2020-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