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802民初61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

法定代表人:殷泰和,该团团长。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43小区林海花苑公1栋3号、4号、A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以下简称一四八团)、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水暖维修材料及人工费合计775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四八团签订低收入家庭保障住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房屋由被告承建施工。交房入住后水暖曾多次维修。至2017年1月,因多组暖气包爆裂,导致房间及家具室内装修浸水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任何的损害。从原告的诉状中可得知,原告是向一四八团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一四八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应有一四八团承担维修责任。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被告与一四八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热供暖的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该房屋早已超过保修期,被告已经没有维修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四八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一四八团签订一四八团明珠花园保障性住房41#底商住宅楼、42#、43#、4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供热质量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2013年12月18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一四八团使用。2013年11月14日,一四八团将该工程中的44#2单元3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因该工程发生纠纷,诉至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中建公司在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的要求下,于2016年7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回访整改,其中包括原告所购楼房,维修项目包含暖气漏水。2017年1月,原告***房屋内暖气包漏水。原告***为维修暖气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2336元。

另查明:该工程在暖气漏水前未进行验收。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供热季质保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按期交付并竣工验收。但依据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中建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将工程移交给一四八团,仅视为竣工交付。至2017年1月原告***屋内暖气爆裂漏水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依据查明事实来看,在侵权损害发生前,被告中建公司仍然在对工程进行维修,其中就包括水暖漏水,因而该工程水暖部分质量是不合格的。因此,涉案工程水暖质量保修期限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计算。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已过质保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其应当对不合格工程造成的业主损失进行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根据一四八团城镇管理中心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刘胜利签名的《明珠41#—44#问题登记表》载明,原告***因本案暖气维修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23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请求,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暖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23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静

人民陪审员  李锡辉

人民陪审员  李瑞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晶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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