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4民初325号

原告***。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西尧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博乐养殖)与被告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养殖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沙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按实际价值(具体价值按鉴定为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的矿井掘进到了原告经营的厂房地下区域,导致原告合作社房屋出现崩裂等情况,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对房屋裂缝等现存损失被告赔偿原告35万元,如果后期更严重的情况,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达成协议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被告提供的格式书面合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35万元赔偿款。事后,合作社的厂房以及办公室出现严重坍塌,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的负责人唐升锻协商处理,唐升锻一再承诺赔偿原告。但后期因为被告的人事变动,现任的负责人拒绝对原告赔偿。现因原告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基本全部坍塌,损失巨大,原来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能达到原告的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协议中的赔偿款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严重出入。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6日已经对原告博乐养殖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洽谈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补偿款全部支付到位。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确认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点理由,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撤销。被告方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中提到经双方多次洽谈才达成的,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存在。且根据合同法55条和54条的规定,不符合撤销的事由。到2019年7月6日超过了撤销的期限,丧失了撤销权。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作为甲方的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鸡场区域在甲方矿井井田区域内,并且是在甲方拥有采矿权后建设的。现甲方将要开采乙方鸡场区域压覆下资源,乙方必需停产搬迁。经过双方数次洽谈,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停产搬迁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的所有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设备搬迁费用、搬迁(过度期)期间生产经营损失。该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协议签定后支付人民币15万元,第二次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剩余20万元。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即进行搬迁工作,乙方最迟应于2018年8月6日之前搬迁完毕,逾期未进行搬迁造成的生产损失及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签定之后,乙方不得再就该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要求,也不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且乙方如出现一切任何意外及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4、此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书从签字后立即生效,此协议书的最终解释权归甲乙双方。甲方项下唐升锻签名并加盖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项下李某、苏存羊(系李某公公)签名并捺印。”当日,作为甲方的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7月6日签订的鸡场搬迁《协议书》进行补充:一、由于乙方***的鸡苗还小,经甲乙双方进行协商一次性补偿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就该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要求,也不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且乙方如出现一切任何意外及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三、此协议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从签字后立即生效,此协议书的最终解释权归甲乙双方。甲方项下唐升锻签名并加盖山西陵川崇安新沙河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项下李某、苏存羊(系李某公公)签名并捺印。”2018年7月9日,被告沙河煤业给付原告博乐养殖鸡场搬迁补偿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沙河煤业给付原告博乐养殖鸡场搬迁款80000元。后被告沙河煤业又给付原告博乐养殖鸡场搬迁补偿款200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博乐养殖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鸡场示意图复印件、黑白图片打印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据(NO4579998)复印件、收据(NO4579999)复印件、收据(NO1214285)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中,原、被告作为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采取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并以书面形式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争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成立了具有补充关系的整体性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二者完整地构成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讼争合同效力认定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效力性规定为审查的基本依据,应当基于尊重缔约当事人基于自由和理性的心态所作的理性选择和利益(价值)判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要约承诺清晰而明确,属于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对合同风险的安排,应当推断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案涉讼争协议系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且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律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系争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案涉讼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证相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数次洽谈,最终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自愿签订案涉系争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公公均在上述案涉系争合同上签名捺印。客观上能够认定上述案涉系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涉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分别按约给付原告鸡场搬迁补偿款1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被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原告鸡场搬迁补偿款的己方义务。自2018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系争合同起,截止202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前,原告不但未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主张被告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反而依约接收被告按约给付其鸡场搬迁补偿款1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案涉合同应予撤销的法律事实(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讼争合同,无证相佐,本院也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系争协议既无合同无效之情形,亦不具有可撤销合同之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事实,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原告鸡场搬迁补偿款43万元的己方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6日订立的案涉讼争协议约定:“由于乙方鸡场区域在甲方矿井井田区域内,并且是在甲方拥有采矿权后建设的。现甲方将要开采乙方鸡场区域压覆下资源,乙方必需停产搬迁。经过双方数次洽谈,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停产搬迁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的所有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设备搬迁费用、搬迁(过度期)期间生产经营损失。该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协议签定后支付人民币15万元,第二次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剩余20万元。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即进行搬迁工作,乙方最迟应于2018年8月6日之前搬迁完毕,逾期未进行搬迁造成的生产损失及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3、本协议签定之后,乙方不得再就该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要求,也不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且乙方如出现一切任何意外及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此协议书从签字后立即生效。根据甲乙双方7月6日签订的鸡场搬迁《协议书》进行补充:1、由于乙方***的鸡苗还小,经甲乙双方进行协商一次性补偿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就该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要求,也不向政府部门进行信访,且乙方如出现一切任何意外及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在案证据确认:被告已依照案涉讼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乙方停产搬迁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的所有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设备搬迁费用、搬迁(过度期)期间生产经营损失],且已依照案涉讼争协议约定(原告养殖的鸡苗还小)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根据案涉讼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即进行搬迁工作,最迟应于2018年8月6日之前搬迁完毕,逾期未进行搬迁造成的生产损失及安全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得再就该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要求,原告如出现一切任何意外及安全事故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价值(具体价值按鉴定为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主张具体价值按鉴定为准,其主张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价值(具体价值按鉴定为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海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慧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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