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21民初3692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住***。

被告:***,男,生于****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3%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诉求,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案外人陈某的见证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借款3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先生于2016年2月6日向***先生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11211976××××××××;日期2016年2月6日;见证人:陈某。”该《借条》被告***及见证人陈某均签名捺印。2020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案外人陈某到庭发表证人证言陈述陈某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年初被告***经陈胜武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地点均为仁寿中央公园附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举证《借条》及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刚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雅榆

裁判日期 2020-09-28
发布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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