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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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正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23民初116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亚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丽、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57元、误工费28650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失1600元、后期除疤费等共计5640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2时3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91U12的小型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正定县汽车站南边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药等经济损失56407元,被告给付2912元后拒绝给付。经查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71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案发经过属实,但是案发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和车主***是雇佣关系,我是2014年开始在***及黄益平开办的老二电动工具维修电动工具,有时候也送货,案发时***父亲黄益平外出因电车亏电,让我给他拖车,往回返时发生交通事故,我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此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任财险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雷雷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志岭 |
裁判日期 | 2020-06-17 |
发布日期 | 2020-1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