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发布于:2020-10-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甘75民监1号

监督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甘75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甘林检民(行)监[2020]629300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定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张安珍签名的供货清单、材料结算单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对***主张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工程项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当;***提交赵军军签名的《供货清单》及赵军军《调查笔录》,均无法认定货款数额与价值,不能与其提供的***2016年7月25日签名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对***主张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工程项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生效判决根据本案情形判决***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适当。综上,检察机关在调查补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工程项目材料款有关证据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检察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甘林检民(行)监[2020]629300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2020-09-30
发布日期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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