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0-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江西省亿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3民初201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五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亿康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万修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黄海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亿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修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亿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8989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C×××××重型卸货车沿S414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新民乡往安义县城方向,途经安义县时,与右侧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吴冬平相撞,造成吴冬平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亿康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分别是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是受害人吴冬平的直系亲属和法定继承人,故要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

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户口簿、出生证明一份,***与吴冬平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吴冬平的丈夫,原告***等人系受害人吴冬平的子女。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原件二份,证明受害人吴冬平有母亲***现年80岁,有兄弟姊妹五人赡养其母亲,有三个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且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亿康公司、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冬平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吴冬平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C6P138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C6P13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亿康公司,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证据五、火化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吴冬平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太湖县晋熙镇观音村委会、太湖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证明原件、太湖县国土资源局晋熙分局证明原件、太湖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报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吴冬平及母亲***属于失地农民,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七、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购买电瓶车发票、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涉事电动车已全损,且车辆属于新购,费用为18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也没有异议,但车辆所有权实际上是被告***的,被告***与被告亿康公司是挂靠关系。保险单中所登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一致,故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原件一份。

被告亿康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亿康公司,委托亿康公司代办各项业务,亿康公司仅依据《落户车辆产、责任义务合同书》收取被告***的代办业务费用,车辆产权、收入及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民事责任等赔偿问题均与亿康公司无关,故亿康公司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亿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亿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

被告亿康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两份、《落户车辆产、责任义务合同书》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吴冬平与原告***于2001年结婚,本案中***的户籍地为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属于商业三者险法定拒赔的情形。本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提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明;3、观音村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吴冬平享有该集体组织土地,并已被征收的事实。且失地农民应提供失地农民证书或相应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申请表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最终是否获批。4、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金额为1800元,不能证明车辆购买时间及价格,原告并未维修,也未提交保修卡,故不能证明实际损失;5、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亿康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我方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

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亿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C×××××重型卸货车沿S414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安义县新民乡往安义县城方向,途经安义县时,与右侧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吴冬平相撞,造成吴冬平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冬平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吴冬平驾驶的黑色新日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与肇事车辆碰撞,中部车体框架及前、后轮均严重受损,已无法行驶。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庭审后又申请放弃该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吴冬平户籍是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观音村高坦组村民,2006年该村高坦组的所有山场田地已被征收,受害人吴冬平属于失地农民,且获批太湖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与受害人吴冬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受害人吴冬平与原告***的婚生子女,且均未成年,原告***系受害人吴冬平的母亲,年龄为80岁,也系太湖县观音村高坦组失地农民,有吴冬平的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扶养。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C6P13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与被告亿康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订立了一份《落户车辆产、责任义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自有车辆落户到亿康公司,由亿康公司代办车辆保险、年检、交税等事务,合同还约定亿康公司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但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9H00285547,车架号为L2FF25T44KD017456,与保单一致。投保人为万修汗,系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各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如下:

一、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受害人吴冬平属于城镇户籍,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原告提交的太湖县晋熙镇观音村委会、太湖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出具的证明及太湖县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冬平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江西省统计局),原告按江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丧葬费35386元、死亡赔偿金为33819元×20年=676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吴冬平与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17岁、***15岁、***8岁,三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0)×20760÷2=145320元;受害人吴冬平的母亲***系安徽省太湖县高坦组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80岁,计算扶养年限5年,且有共同扶养人五人,安徽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1523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23×5÷5=21523元。以上合计166843元。

三、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吴冬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等人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但原告等人处理亲人殡葬、接待事务,必然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部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酌定按3人误工10天计算为:70772元/年÷360天×10天×3人=5897.67元。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897.67元。

四、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吴冬平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全损,且车辆属于新购,费用为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1800元,有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及购买电瓶车的发票、收据原件为证,应属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后,原告***等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等人获赔范围为:1、丧葬费35386元;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43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5897.67元;6、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888306.67元。

本案事故,因被告***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一致,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上投保人为万修汗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原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发生事故时交警认定被告***逾期未换证,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提供已换发的驾驶证原件,载明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至2029年9月29日,应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有驾驶资格,故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亿康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亿康公司应对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易康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江西省亿康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5386元、误工费5897.6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16.33元,合计1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人寿保险南昌支公司、人寿保险延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9626.67元、死亡赔偿金676380元,合计7760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5410元,由被告***、江西省亿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回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秀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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