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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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款19,979,814.00元; 二、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一期工程款19,979,814.00元的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96,055.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博源公司计付一期工程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1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83,758.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博源公司计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款164,384,040.06元; 四、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二期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64,384,040.0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五、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费843,655.29元; 六、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地大连岭湾·峰尚居住小区小区二期工程E01#--05#、F01#--04#、G01#--04#、H01#--05#、2#教育及商业、5—7#物业、2#3#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在164,384,040.0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55.00元(1,565,907.77元+151,647.23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0.00元,合计4,722,555.00元(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6,808.00元,由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25,747.00元(案件受理费1,220,7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6-26 |
| 发布日期 | 2020-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