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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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 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贷款罚息1849841.74元、复利37439.97元; 三、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罚息产生的复利; 四、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对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价后的价款以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给付款项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五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36元,由被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21 |
发布日期 | 2020-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