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赔偿项目张万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3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刘贤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法院(2019)豫10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62070元。事实和理由: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申请鉴定,但没有程序不合法之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行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具有合法性,一审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的申请重新鉴定不仅不符合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而且在举证期界满前,其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不予受理函并没有否定许昌钓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审据此否定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2017年曾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知道做伤残司法鉴定的程序,2017年其就本案事故起诉到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共同选择了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适用司法鉴定的标准双方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决定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使用该标***伤情构不上伤残。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开庭时***当庭撤回伤残赔偿的请求,一审对医疗费进行了判决。***已经起诉过,知道司法鉴定的程序,而其在第一次起诉判决后,本案起诉前,于2018年9月17日单方到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明显是在规避法律和鉴定的事实。且钧州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进行伤残鉴定明显错误。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二、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在本案立案起诉时不起诉答辩人,只起诉天安保险公司明显不当,保险公司是基于事故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才承担责任。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只起诉天安保险公司后才申请参加诉讼,参加诉讼后即对***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本案一审法院也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开庭时举证、申请重新鉴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首先根据***的病情,答辩人经了解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构不成伤残;其次***单方委托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且该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明显错误,答辩人因此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主持,共同选择了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对被答辩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称片子丢失,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不成的责任在于***不能提供做鉴定的材料,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受禹州市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所以超出期限不予受理,许昌诚运法医鉴定所也不予受理,以上两家鉴定机构对鉴定不予受理均因为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而***单方委托鉴定在法律效力上不能超过经禹州法院委托鉴定的效力,禹州市人民法院在2017年和2019年两次就***的伤残鉴定都没成功,证明***提供材料有重大缺陷不足以代表其身体情况的真实反映,应以禹州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情况为准,***不构成伤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26654.4元不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1、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明确写明***为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交强险除外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不需赔付,***应向***索要赔偿。2、***和***签署有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0000元,其公司不应再次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辩称,第一次起诉不涉及上述费用,***醉酒驾驶在交强险内不负赔偿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方不知晓。***和***签订协议和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辩称:保险公司上诉人交强险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支付给***8万元明确注明包含护理费和误工费。***述称:同***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各项赔偿款920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N次方酒店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共计住院132天,被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0000元,原告***出具谅解书一份。2016年6月13日,被告***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决定,鉴定标准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2月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豫10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损失10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单方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9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州司鉴所【2018】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92037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该院予以准许。2019年5月6日,被告***、***、天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共同选定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提供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原告称原片子丢失,无法提供。2019年8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函,因送鉴材料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本次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295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2天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100.95元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虽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在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赔偿项目营养费无 护理费100.95元/年×132天=13325.4元 误工费(29557元/年÷365天)×132天=10689元 伤残赔偿金无 精神抚慰金无 交通费2640元 共计:26654.4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6654.4元,被告天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依法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665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负担3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的伤残涉及的相关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首先,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的补偿是否免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根据***家属与***之间达成的协议和谅解书内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可持药费及相关鉴定证明仅向甲方(***)所投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数额多少与甲方无关,超过保额部分,乙方自愿全部放弃,不再向甲方追偿”,表明***方赔偿***并由***出具谅解书实际是双方对***因犯罪行为给***造成损害后果赔偿受害人达成协议的后果,是为得到刑事案件中***的谅解而取得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且协议约定***可持药费及相关鉴定证明向***所投保保险公司索赔,进一步表明是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赔偿外的补偿,不影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已经赔偿***损失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的伤残鉴定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该鉴定的相关检材因没有其他当事人的参加而未经质证,鉴定依据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未予确定,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客观性缺乏必要证据印证;在一审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不能提供必要检材导致鉴定不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因伤残涉及的相关费用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费2100元由其本人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费234元由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朱雅乐审判员李艳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